(2015)双桥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硕诉被告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硕,王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王硕,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杰,住承德市。原告王硕诉被告王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英杰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6日还10000.00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于2014年10月15日还20000.00元,如逾期须每月加付本金5%的违约金。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拒不向原告还款。为维权,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2014年9月15日收据一张,金额20000.00元;证据3、2014年8月6日借条一张,金额10000.00元;证据4、收条一张。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均系书证,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104年8月6日王英杰向王硕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王硕出具了借条一张及收条,载明:今借到王硕人民币壹万元,借款人王英杰借款日期:2014年8月6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6日还清(如若不还按银行利息四倍偿还,双方达成共识,立即生效)。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英杰向王硕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为3分。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违约金利率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对于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硕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