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高洁,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该公司法务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彩亭桥镇东五里屯。法定代表人:张学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海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屈艳荣驾驶冀B×××××号车与王美虹驾驶的京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冀B×××××号车乘车人周迎春轻微受伤,京Q×××××号车乘车人王义萍轻微受伤。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第2014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屈艳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美虹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唐山市瑞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冀B×××××号车在交通事故后损失部位进行拆解,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车辆事故进行损失公估,2014年9月9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BTATSBD20140909009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车更换配件金额合计为322555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6500元,实际估损金额总计328855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200元。2014年8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进行定损,2014年8月28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YXCRB-20140288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标的车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0112元。冀B×××××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出具编号为:EDAA201413020000052397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内容为“同意自2014年8月29日0时起,对号牌为367193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201413020000020224)的保险单作如下批改:号牌号码由367193变更为冀B×××××。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如下费用:施救费2400元、公估费9866元。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对于冀B×××××奔驰轿车一次性包修协议,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一次性10万元包修冀B×××××奔驰轿车。一审法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冀B×××××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冀B×××××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被告均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鉴定结论,确认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328855元、80112元,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按照其各自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确认冀B×××××号车车损的依据,且被告又申请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综合分析两份鉴定结论形成时间及过程、对损失全面性的反映等,原告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书虽为其单方委托,但从对冀B×××××号车造成损失反映的全面程度、鉴定的时间、损失部件金额等方面,均能更加客观、全面的反映冀B×××××号车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计算冀B×××××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据,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提交车辆修理票据出具单位名称与其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修理机构名称不一致,本院不能据此确认冀B×××××号车已实际修理及修理该车辆的实际花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维修费6500元,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施救费2400元、公估费9866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以上费用为原告确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所花费,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34821元整。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双方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被上诉人提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结论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对该车申请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估损,且唐山冀东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事故车签订了10万元保修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修车发票与庭审中所陈述修车厂不一致。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4)南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裁定书已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因被上诉人河北兴盛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提交车辆修理票据出具单位名称与其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修理机构名称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6500元未予支持。针对冀B×××××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均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经综合分析两份鉴定结论形成时间及过程、对损失全面性的反映等,确认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书更加客观、全面的反映冀B×××××号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其作为计算冀B×××××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公估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