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阚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3月9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他与被告婚后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了一名女孩,取名阚某甲。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为了维持家庭生计,他去长沙打工,每周周一至周五在长沙,周末回湘阴。自从他外出务工后,被告对他的感情发生变化,经常电话也没有一个,他回家被告也不怎么说话,没有夫妻关系间的关怀与呵护。他与被告婚前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4月29日,因感情不和,被告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他多次上门沟通,被告不予见面,连小孩都不让他看一眼。据此,原告认为他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阚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她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1、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分居的情形,分居是她为了抚养小孩的需要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2、原告诉称的夫妻关系不好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可以认为并不存在这些事实。3、原告对小孩的关注程度如何,从小孩的感受可以看出来。二、她不同意离婚,因此对财产不过多追究。此外,婚生小孩系女孩,为其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不宜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了一名女孩,取名阚某甲,现在湘阴县黄金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小孩出生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交往较久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庭建设和抚养小孩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双方虽因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增进沟通与信任,朝建设好家庭和小孩健康成长的目标努力,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阚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