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旭、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警总队门口时,与梁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认定,刘某某、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7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4218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