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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振明与刘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明,刘银军,董春山,武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杨振明,男,196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银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被告董春山,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武志国,男,45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明与被告刘银军、董春山、武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刘银军、被告董春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明诉称:2014年4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长周路杨庄子路口南侧时,适遇被告刘银军驾驶车牌号为京AJ×××的大货车掉头,大货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方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以上共计79595.25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保险车辆按照规定年检、驾驶员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需原告提供医嘱,无医嘱不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需正规发票和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误工费,需提供误工证明,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原告的标准进行核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负担。被告刘银军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时董春山的司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有驾驶证。被告董春山辩称:刘银军时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刘银军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认定认可,事发时刘银军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挂靠在武志国名下,事发后,我为原告支付了15637.21元的医疗费。被告武志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30分许,原告杨振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长周路杨庄子路口南侧时,适遇被告刘银军驾驶车牌号为京AJ×××的大货车掉头,大货车前部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由刘银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侧第3、11肋骨可疑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右侧鼻骨骨折,右上肢麻木,软组织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周,加强营养。原告为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3514.3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7877.12元,被告支付了15637.21元。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期间共计支付了护理费2340元。2014年12月5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杨振明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被告刘银军系董春山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发生时,刘银军在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发生时,车号为京AJ×××的大货车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振明的母亲郑××于1942年8月28日出生,系农民,共有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北京康益兴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北京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电动车保修凭证、被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刘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北京康益兴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北京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电动车保修凭证、被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保险单抄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14.33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3200元。事发时被告刘银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董春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637.21元,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明医疗费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元、误工费九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千六百一十四元一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八百元、财产损失三千二百元,以上各项合计七万一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杨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五元,由原告杨振明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董春山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董春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窦振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