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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石×2与石×1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1,石×2,石×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1,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2,女,1960年9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3,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石×1因与被上诉人石×2、石×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8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石×2在一审中起诉称:石×2的父母石×4、邢×生育有石×2兄妹四人,即石×5(未婚、无子女)、石×1、石×2及石×3;石×4于1998年4月1日去世后,邢×于2003年8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6月4日经公证立下遗嘱:“1、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留给我的女儿石×2个人继承;2、我大儿子石×5因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石×5没结过婚,也没有子女,一直由女儿石×2照顾他。女儿石×2继承我的房产后,须负责继续照顾石×5的生活,到石×5死亡,并须保证石×5生前有权无偿在该房中居住”;石×5由石×2照顾至去世后,邢×于2014年11月28日病故,上述公证���嘱已经生效,但石×2、石×1、石×3无法就上述房产的继承达成一致意见。石×2为此起诉,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屋由石×2继承等。一审法院向石×1、石×3送达起诉状后,石×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石×1在北京市海淀区工作、办事,其经常出入地是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一审法院审查,石×1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楼×号。一审法院认为:石×1所提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工作、办事,其经常出入地是北京市海淀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石×1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依法可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石×1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石×1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8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石×2、石×3对于石×1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石×2系以石×1、石×3为原审被告,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的房屋由石×2继承等,属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于石×2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的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楼,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石×2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石×1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