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执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慧与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慧,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509号申请执行人陈慧。被执行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城惠民小区37幢1室。法定代表人杨福达,职务董事长。陈慧与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2013)淮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陈慧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735元。仲裁费用900元,由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陈慧已预付,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迳付给陈慧)。裁决由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因被执行人江苏万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慧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单位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淮安仲裁委员会(2013)淮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孙亚平执行员 吴淮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