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徐迪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迪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迪江,无业,家住慈溪市。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0年6月14日被假释,假释期满日为2011年11月2日;2013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迪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徐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徐迪江在其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的家中,容留徐某吸食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徐迪江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徐某、李某吸食毒品。同月20日晚,被告人徐迪江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徐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迪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迪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迪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迪江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迪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迪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