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与被上诉人秦国栋、被上诉人郝二霖、原审被告张三利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秦国栋,郝二霖,张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焦亚中,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国栋,又名秦栋,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二霖,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三利,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因与被上诉人秦国栋、被上诉人郝二霖、原审被告张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准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委托代理人焦亚中,被上诉人秦国栋、被上诉人秦国栋、郝二霖委托代理人兰贵云、原审被告张三利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刘俊诉张三利、秦国栋、郝二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因原审被告张三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刘俊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2050元退还原告刘俊。上诉人刘俊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刘俊与被上诉人秦国栋、郝二霖保证合同纠纷。理由为: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张三利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含上诉人刘俊撤回对原审被告张三利的起诉),对被上诉人周果荣、准格尔旗合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作为保证合同继续审理,或者继续中止诉讼,而不应驳回刘俊的起诉。被上诉人秦国栋答辩称:1、一审裁定正确,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且上诉人刘俊也已经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公安机关已经按照借款数额的8%退赔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因借款人张三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属无效。被上诉人郝二霖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秦国栋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张三利答辩称: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存于主合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该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三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上诉人刘俊曾作为受害集资参与人向伊金霍洛旗人民公安局报案。2014年7月2日,原审被告张三利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追缴张三利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另查明,上诉人刘俊称其共借给张三利9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借给张三利的500万元。上诉人刘俊于2014年1月22日参与了张三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所得的发还,数额为900万元借款的8%即72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依据此规定驳回上诉人刘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杨瑞华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