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万德胜,万庆昌,胡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传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胜,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光山县,系死者潘明珍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庆昌,男,汉族,1945年12月6日生,住光山县,系死者潘明珍丈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军,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XX玲,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住光山县,系胡小军妻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德胜、万庆昌、胡小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丁保磊,被上诉人万德胜、万庆昌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和,被上诉人胡小军的委托代理人XX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驾驶豫SR94**号小型客车沿光山县光砖路行驶至陈岗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潘明珍,致潘明珍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军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明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驾驶员胡小军就赔偿事宜达成部分协议,驾驶员胡小军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另查明,豫SR94**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豫SR94**号小型客车在承保期限内,驾驶员胡小军有驾驶资质。又查明,死者潘明珍系农村户口,但2009年以来即随其子万德胜入住光山县紫玉庭院小区,平时帮忙照顾万德胜的子女在县城就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明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直系亲属有获取赔偿的权利。此次事故中,胡小军驾驶的豫SR9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潘明珍与胡小军驾车来临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2014082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潘明珍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军负此事故80%的责任,潘明珍负2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与胡小军按责任比例分担,胡小军应承担的份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小军自己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潘明珍的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潘明珍自2009年以来就在光山县城居住生活,生活消费支出都与城镇标准一致,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丧葬费,计18979元(37958元/年÷2);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3、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22398.03元/年×18年);4、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作为交强险赔偿范围下的科目,不仅有抚慰死者家属之效用,亦应有分担风险(驾驶人为抚慰原告而给付)之价值,驾驶员胡小军和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并无冲突之处,故原告请求6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484143.5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9314.83元[(484143.54元-110000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三、上述赔偿款到位后,原告与被告胡小军就已付的部分另行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胡小军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潘明珍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户口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赔偿。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交通费不应支持,该项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四、受害人非行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万德胜、万庆昌共同答辩称,一、受害人潘明珍在城市居住多年,死亡赔偿金按城市非农业人口标准给予赔偿是客观公正的。二、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依法判决。三、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四、对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根据实际发生事故时的过错判决侵权人承担80%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小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视频录像一份,证明死者潘明珍生前和其丈夫万庆昌一直在其儿子万德胜位于光山县砖桥镇陈岗村大余湾的厂里帮忙做饭,并没有和万德胜一起在县城生活,一审适用城镇户口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万德胜、万庆昌质证称,一是视频录像来源不合法,不能明确证人的身份,证人关于潘明珍生前的情况的说法也很模糊。二是该视频证明了潘明珍没有居住在家里,而是在其儿子提供的厂里帮忙做饭,提供劳务。三是该视频不能排除当地派出所提供的书面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派出所证据证明潘明珍生前在县城居住。被上诉人胡小军质证称,这个视频中的证人身份不明确,也没有到庭作证,同时几个证人的说法也不一致,有的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光山县紫玉庭苑物管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这个证明中加了一句“一边从事三轮车买菜”,说明原告在一审中的提交的证明出具的很随意,具有虚假性。被上诉人万德胜、万庆昌质证称,这个证据从未提供过,不知道上诉人从何处得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潘明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审法院根据光山县紫玉庭苑物管处出具的、由辖区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认定潘明珍自2009年以来就在光山县城居住生活,生活消费支出都与城镇标准一致。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死者潘明珍生前和其丈夫万庆昌一直在其儿子万德胜位于光山县砖桥镇陈岗村大余湾的厂里帮忙做饭,并没有和万德胜一起在县城生活,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视频中人员的身份,且视频中的人员对潘明珍生前情况的陈述也不明确,特别是该视频所证明的内容无法推翻被上诉人万庆昌、万德胜在一审中提交的加盖有当地公安机关公章的证明,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光山县紫玉庭苑物管处证明复印件一份,称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出具的很随意,具有虚假性,由于该证明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交通费作为被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