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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9月10日被阜平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2014年9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姐夫许某某的名义,以分期付款形式在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汽车代销点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703**)一辆,后张某甲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保定市曲阳县文德乡中河流村村民辛某某,张某甲将抵押款占有后下落不明且至今未还。经鉴定该车辆价格为160000元。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车不挣钱,换斗后不让跑,我准备把车赎回来,能经营就经营,不能经营就还给公司了,没有想着占有车辆,只想着经营好车辆挣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姐夫许某某的名义,以分期付款形式在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汽车代销点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703**)一辆,后张某甲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保定市曲阳县文德乡中河流村村民辛某某,张某甲将抵押款占有后下落不明且至今未还。经鉴定该车辆价格为1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元氏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完税证、销售发票、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还款情况表、GPS委托协议及使用情况说明、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程某某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合同诈骗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虽然不能认识到该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但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租赁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追回已经发还受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俊周审 判 员  曹建芳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聪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