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乌日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乌日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4298号原告张志忠,男,1975年4月5日出生。被告乌日嘎,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张志忠与被告乌日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忠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乌日嘎向原告张志忠借款170000元,于2013年8月份归还原告张志忠借款80000元,还有90000元未予归还。2015年1月27日,被告乌日嘎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乌日嘎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在退还原告张志忠40000元,其余50000元概不追究。若在该时间内不予归还,则其他50000元款项也应于偿还。后经原告张志忠多次催促,被告乌日嘎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乌日嘎偿还原告张志忠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乌日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志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款凭证;2、借据。被告乌日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乌日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张志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乌日嘎于2012年1月13日从原告张志忠处借款170000元,于2013年8月份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后被告乌日嘎与原告张志忠达成一致:于2015年2月18日前再偿还原告张志忠40000元,其余款项概不追究。后被告乌日嘎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忠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乌日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乌日嘎从原告张志忠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乌日嘎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志忠要求被告乌日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乌日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忠欠款本金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乌日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宇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