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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耀强与穆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强,穆化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22号原告李耀强,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穆化文,男,住东明县。原告李耀强与被告穆化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强诉称,2011年被告穆化文承包工程期间,先后于2011年4月2日、6月2日、6月3日分三次购买了原告价值12240元的水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让被告书写了欠条。在被告书写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直推托,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穆化文偿还水泥款12240元。被告穆化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穆化文于2011年4月2日购买了原告李耀强的水泥,下欠原告水泥款10000元;于2011年6月2日、3日分别购买原告的水泥5吨和2吨,价格为320元/T,计款2240元;三次共计合款1224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穆化文没有及时付款,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壹万元(2011、4、2号);南关居委会伍吨,2011、6、2号;水泥贰吨,2011、6、3号;320/T”。被告穆化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水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李耀强提供的欠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足以证实被告穆化文购买了原告的水泥,尚欠原告货款12240元的事实。被告穆化文向原告李耀强购买水泥,是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穆化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下欠原告的12240元水泥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穆化文欠原告李耀强水泥款122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李耀强要求被告穆化文给付水泥款1224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耀强水泥款12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穆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刘国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松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