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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秀伦、胡明涛与上诉人方智威、上诉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秀伦,胡明涛,方智威,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伦,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西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涛,男,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住西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占峰,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智威,男,回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廊坊市华昊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丁秀伦、胡明涛与上诉人方智威、上诉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运输公司)生命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秀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占锋、上诉人方智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廊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日胡陆军在廊坊运输公司左各庄汽车站购买票号为43720461至西华的客车票一张,票价显示为162元。2014年11月3日胡陆军坐上廊坊运输公司、方智威所有的冀R719**号大型宇通客车前往西华。2014年11月3日16时许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威县服务区,胡陆军下车后在距离其乘坐车辆一定距离的地方与工友站立休息时出现抽搐摔倒在地。工友胡聚财发现后,扶起胡陆军上车,车上人员见状拨打“120”寻求急救。病历显示,胡陆军入院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17:30分,既往有抽搐病史。经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胡陆军:1、颅脑外伤。2、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右颞顶头皮血肿;7、癫痫。胡陆军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11月4日14:37分死亡,胡陆军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丁秀伦、儿子胡明涛、父亲胡兆龙。胡陆军乘坐的冀R719**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方智威,双方签订有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方智威每月向廊坊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8500元。冀R719**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原审法院认为,丁秀伦、胡明涛的亲属胡陆军乘坐廊坊运输公司的车辆,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注意义务,对身患急病的旅客有尽力救助义务。本案中胡陆军在客车停在服务区期间距离车辆不远处站立休息时抽搐摔倒,廊坊运输公司、方智威的司乘人员发现后及时拨打120进行求救,胡陆军的伤害系站立时摔倒,非外力或地面情况所致,受害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运人没有监护义务,不能认定胡陆军的死亡与承运人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患病抽搐摔倒严重致伤系根本原因。但廊坊运输公司和方智威作为承运人在发现自己的乘客受伤后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仅拨打120求救,没有组织人员根据客运救助常识对患病乘客进行尽力积极救助,其一定程度上的不作为与胡陆军的死亡有一定的联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胡陆军损失的10%为宜。胡陆军父亲没有参加诉讼,其应得的赔偿份额可向丁秀伦、胡明涛请求。丁秀伦、胡明涛请求胡陆军父亲的抚养费,因胡兆龙没有参加诉讼,又没有委托丁秀伦、胡明涛行使权利,对此不予支持。方智威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受益人,应对丁秀伦、胡明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廊坊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丁秀伦、胡明涛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8.69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3、死亡赔偿金8475.34×20年,169506.8元;4、交通费700元。上述4项合计192664.49元。赔偿上述损失的10%即1926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212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判决:1、方智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秀伦、胡明涛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66.5元;2、廊坊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丁秀伦、胡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丁秀伦、胡明涛负担970元,方智威、廊坊运输公司负担330元。丁秀伦、胡明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赔偿比例增加至15%即增加赔偿损失9633元,精神抚慰金增加至20000元,上诉费用由方智威、廊坊运输公司承担。丁秀伦、胡明涛的上诉理由为:1、方智威、廊坊运输公司擅自降低服务标准,违法超载。停车地点是私人小饭店,地面光滑,卫生、保安等应急服务设施不全。胡陆军摔倒受伤后,方智威不组织车辆随行人员积极救助,过错明显,影横担15%的责任;2、方智威、廊坊运输公司未将胡陆军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方智威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丁秀伦、胡明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秀伦、胡明涛承担。方智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陆军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发作,病发地点是威县服务区,不是在车辆行驶中,其死亡与方智威的承运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方智威的驾驶员在发现胡陆军病发晕倒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尽到了积极救助义务,方智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没有为未参加诉讼的胡陆军父亲预留份额属判决错误;3、方智威所有的冀R719**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方智威的上诉,丁秀伦、胡明涛答辩称:1、方智威的上诉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符。在收取胡陆军交纳的旅客运输费用后,超载运输,将胡陆军安排到客车的过道中,其超载违法运输行为造成客车内氧气不足,并且当时未开空调,空气流通不畅,造成胡陆军大脑严重缺氧,加上方智威选择的停车地点不当,是一个不符合接待标准的小私人饭店停车吃饭,地面为水泥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运输方也未提醒旅客加强自身的注意义务,上述因素的综合作用导致胡陆军在下车不久仰面摔倒,后脑勺着地,头部大量出血,因小饭店没有相应的医疗救助条件,以及车方的消极等待,具有严重的过错;2、一审判决赔偿内容包括胡陆军父亲的份额是正确的;3、一审期间方智威没有提供其交纳各种车辆保险的依据,其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关的承包单位追偿,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于丁秀伦、胡明涛的上诉,方智威答辩称:1、丁秀伦、胡明涛主张的违法超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方智威及其司机是从事旅客运输的,并不是专业的医护人员,没有救助的医护知识和法律义务,常识认识表明对突然晕倒的病人不能随便移动,方智威司机作为外地人也不知道哪所医院离事发地点比较近,司机在当时的情况下积极拨打120已经尽到了积极的救助义务;3、如果丁秀伦、胡明涛认为胡陆军是因为地面光滑,或者保安措施、环境卫生等原因摔倒的,那么应起诉服务区,要求服务区承担责任;4、由于三方当事人都上诉方智威强烈建议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丁秀伦、胡明涛亲属胡陆军乘坐方智威所有的廊坊运输公司的客车从河北省回家,途中在服务区休息过程中胡陆军跌倒致伤,后经医院救治不幸身亡。原审认定承运人的司乘人员未尽到及时救治义务由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承担10%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承运车辆存在超载等违法运输行为,丁秀伦、胡明涛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要求承运人承担更多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智威称及时拨打120已经尽到救治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本案原告没有主张,责任人可赔偿后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52元,丁秀伦、胡明涛承担490元,方智威承担331元,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克审 判 员  沈华秋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