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孟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9号原告孟某某,女,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农民,汉族,现羁押于河北省承德监狱。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龙、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女儿田某甲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基本正常,从2013年6月份被告沾染了吸毒恶习后,开始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后来逐步发展到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原告只能带着孩子和公婆一起生活,直到2014年5月被告因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8日阳原县人民法院以(2014)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告于2014年6月份回到娘家大同市城区拥军路新和锦城小区B2号楼5单元202室居住,8月份起原告感觉身体不适,无法照顾孩子,无奈之下于2014年11月24日将孩子送至被告父母家由其照看。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冰箱、彩电、电动车、电磁炉等价值6779元,2012年初投资70000元入股双桥半挂车跑运输,以上合计77679元属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各半分割。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犯罪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和精神打击,原、被告夫妻感情至此已彻底破裂,鉴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田某甲归被告父母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彩电、电动车、电磁炉价值7679元以及夫妻共同投资70000元入股费用依法各半分割。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田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共同财产价值7679元以及共同投资70000元,其中7679元的家电、电动车等价值多少不清楚,70000元股份赔了,还有5、6万元的债务,因我在服刑,我父母岁数已大,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女儿田某甲出生。婚后被告因抢劫罪,阳原县人民法院以(2014)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原告据此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4)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被判刑,原告为此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孩子抚养费,由于被告在服刑期间,可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尚在服刑期间无法举证,对此暂不认定,可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甲随原告孟某某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利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