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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熊寿明诉张地成、冯吉明、高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寿明,张地成,冯吉明,高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熊寿明。委托代理人:罗光宏,特别授权代理。(与原告系表兄弟)被告:张地成。被告:冯吉明。被告:高荣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寿明诉被告张地成、冯吉明、高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宏,被告张地成、冯吉明、高荣生、中财保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寿明诉称: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被告张地成驾驶云LFZ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沿大理市宁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283+747米转弯时,遇被告高荣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张地成所驾车左侧与高荣生所驾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脾破裂出血;2、左耳垂下缘皮肤挫裂伤;3、左足背尺侧皮肤挫裂伤;4、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5年1月14日,原告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4年11月4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地成、高荣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因未就交通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调解终结书。原告认为,被告张地成和被告高荣生,均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吉明系云LFZ0**号车车主,也是该车挂靠的大理众租车寄售行业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荣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张地成、高荣生赔偿原告熊寿明的医药费1478.2元、误工费21600元(90天×24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交通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20年×30%)、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熊德仕的54561.6元和邓世秀的59108.4元、资料费110元,共计297334元;2、判令被告大理众福租车寄售行业主冯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地成辩称:我不懂法律,也不知道该如何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吉明辩称:我们租车行发生车祸情况较多,对交警处理不了的案件通过法院裁判,法院判决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高荣生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高荣生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请求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我垫付的医疗费和借给原告的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高荣生承担的是事故同等责任,所以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失,由法院进行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医嘱应以一人护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的有效证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后续治疗费应依据司法鉴定确定,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15元/天标准计算。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寿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8页、病人费用清单5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诊断情况及原告需护理、营养情况;4、磻溪卫生所和杜文药房处方签各一张、东俊药房购药和健之佳购药收据各一张、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门诊收据四张、四川成都新都区医院门诊票据7张、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住院及门诊费用;5、交通费发票80张,乘车保险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6、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7、原告的居住证、工资证明、成都市华严村委会出具并盖有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原告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工资收入;8、经交警核对加盖公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情况;9、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0、四川螺蛳湾村委会证明一份,熊德仕和邓世秀的身份证各一份、熊德仕临时居住证、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及居住情况;11、复印资料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复印材料费情况;12、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书,证明经交警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张地成对第1、2、3、5、7、8、9、11、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中的磻溪卫生所和杜文药房的处方签、东俊药房购药和健之佳购药收据、四川成都新都区医院门诊检查票据7张表示不清楚,对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的门诊收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不清楚。被告冯吉明对第1、8、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表示自己未参与不清楚;对第4、5、6、7、9、10、11组证据不认可。被告高荣生对第1、2、3、5、8、11、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除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的收据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对第6、10组证据不认可;对第7组中的工资证明持异议;对第9组证据认为系原告自己做的鉴定,不认可。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对第1、2、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说明原告出院情况为已治愈;对第3组中的病情证明书、护理证明无异议,但对营养证明不认可,认为医院无鉴定资质;对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处方签和购药小票形式要件不合法,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门诊收据4张系发生在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果后无客观性和关联性,四川新都区医院的门诊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无在四川治疗的必要;对第5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只应对原告计算;对第6组的营业执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身份证的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7组的居住证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是农村还是城市,常住人口登记卡已注明为农业人口,对工资证明不认可;对第8组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认可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三期鉴定的合法性认可,但对客观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依据标准不当;对第9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10组认为证明与租房合同有冲突,且出租合同为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另被抚养人身份为农民,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11组的形式要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12组证据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磻溪卫生所和杜文药房处方签各一张、东俊药房购药和健之佳购药收据各一张形式要件欠缺,不能证明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解放军第六十第六十医院的门诊收据四张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四川成都新都区医院门诊票据有检查报告单印证,能证实原告回四川的检查治疗情况,予以采信;第5组交通费中原告自述含陪护人员交通费用,全部主张不当,鉴于原告受伤情况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其交通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第6组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第7组中原告居住证、成都市华严村委会出具并盖有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卡一份来源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工资证明出证人未参与质证,且不属具体工资发放证据,故不予采信;第8、9组虽有被告持异议不认可,但该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依法客观,三期鉴定符合原告治疗后情况,持异议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鉴定费支出合法有据,故均予以采信;第10组村委会证明及熊德仕、邓世秀身份证来源合法,能证实二人系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华严村村民的事实,予以采信,熊德仕临时居住证和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并不能证实熊德仕现在城市居住生活,故不予采信。被告张地成未提交证据质证。被告冯吉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商登记情况及业主为冯吉明;2、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租车事实。经质证,原告熊寿明、被告张地成、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高荣生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冯吉明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荣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其中一张为另一伤袁宗君的医疗发票),证明自己已垫付费用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自己借款情况;3、保险证原件一张,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中袁宗君的医疗费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第2份认为系借贷关系,因事故未解决好,才向高荣生借钱,借条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地成、冯吉明对以上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对第1份收据无异议、但对袁宗君医疗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确定其是否为投保车辆受伤人员;对第2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荣生提交的第1份医疗费收据两张,均属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借条系原告因事故向高荣生借支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号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地成、冯吉明、高荣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地成驾驶云LFZ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熊寿明及袁宗君等人沿大理市宁凤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30分行驶至K283+747米转弯时,遇被告高荣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被告张地成所驾车左侧与被告高荣生所驾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告及袁宗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及袁宗君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脾破裂出血;2、左耳垂下缘皮肤挫裂伤;3、左足背尺侧皮肤挫裂伤;4、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医院建议行保守治疗,需加强营养,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在院期间有陪护1人。原告在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7298.52元由被告高荣生垫付,高荣生还支付了袁宗君的住院费用9565.96元,原告自付了2014年11月4日在该医院的门诊费用441.60元。原告出院后,为检查治疗于2015年1月5日、2月3日和3月30日在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支出了三次门诊费用共计731.1元(371元+181.5元+178.6元),2015年3月14日又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计255元。另原告还为治疗和检查产生了交通费用支出。对该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了“第532901201411041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地成、高荣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宗君不负事故责任。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月16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22和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1850元,为复印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110元。后因原告与二被告未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被告张地成持有驾驶证,其所驾云LFZ0**号肇事车辆在大理市福众租车行租赁,该车车主冯吉明,为大理众租车寄售行(租车行)业主。被告高荣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熊寿明,系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华严村农转居民人员,原告父亲熊德仕,1946年2月7日生,母亲邓世秀,1947年2月26日生,二人均系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华严村村民,原告为二人的独生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地成所驾车与被告高荣生所驾车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地成所驾车上乘客原告熊寿明受伤。依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地成、高荣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张地成、高荣生应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因高荣生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地成、高荣生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同时本案交通事故还致张地成所驾车上另一乘客袁宗君受伤治疗,故在对原告赔付交强险时,应依二受伤人的医疗费用比例预留出应赔付袁宗君医疗费用份额(按40%计)。张地成所驾车系向被告冯吉明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赁,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冯吉明在租赁该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冯吉明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而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张地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冯吉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在原告的诉请中,医药费应以本院确认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其中高荣生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也应纳入损害赔偿计算范围,医疗费用合计18111.12元(17298.52元+441.6元+371元),至于原告在司法鉴定作出后期治疗费评估后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共615.1元(181.5元+178.6元+255元),原告再计入医疗费与后期治疗费一并主张重复,主张不当,不应再计入损害赔偿数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应以6871.5元(90天×76.35元/天)、护理费应以5979.6元(60天×99.66元/天)、营养费应以1350元(90天×15元/天)计算;交通费用依本案原告实际本案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20年×30%)、后期治疗费5000元和鉴定费1850元、资料复印费11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予以照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熊德仕的16010.7元(4744元/年×11年零3个月×30%)和邓世秀的17433.9元(4744元/年×12年零3个月×%30),以上各项共计215332.82元,先由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地成、高荣生按责任比例分担,其中高荣生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大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用后按免赔率10%进行赔偿。另被告高荣生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及原告借款,应在赔付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寿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资料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533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16000元。二、原告熊寿明的各项赔偿费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16000元后剩余的99332.82元,由被告张地成赔偿4966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43867.27元[(49666.41元-1850元÷2)×90%]元、由被告高荣生赔付5799.14元。因被告高荣生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7298.52元、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赔付时向被告高荣生直接赔付16499.38元,其余143367.89元[(116000元+43867.27元)-16499.38元]赔付给原告熊寿明。以上判决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熊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张地成承担1031.5元、被告高荣生承担1031.5元、原告熊寿明承担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