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葛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8号原告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兴云,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居民。原告葛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8日一起打工认识。认识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好,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吵闹,有时还拿刀威胁。被告的不良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未建立起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7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现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一起打工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订亲。××××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亦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从婚姻事实来看,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并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顾念家庭、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立场考虑问题,共建和谐幸福之家仍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