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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全武诉赵先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全武,赵先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杨全武,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申请执行人:赵先泽,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杨全武诉赵先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赵先泽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全武35966.2元。权利人杨全武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赵先泽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全武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90440.53元,扣除已支付的54474.33元,尚应支付35966.2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714元,合计36680.2元。经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赵先泽如期交付执行款36680.2元,申请执行人杨全武于2015年5月15日领取了该执行款。本案至此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的(2014)大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雄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