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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厉佳与被上诉人上海海河物流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厉某。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可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可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海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厉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可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多货代)、被上诉人上海可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海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轶,海河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某起诉称:2007年4月,其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纺织品进出口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委托厉某将618纸箱共计14,841条牛仔裤以单价10美元/条价格出口,由张某某向厉某支付代理费38,000美元。厉某委托虹口分公司安排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但虹口分公司并未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后厉某曾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分局)报案,虹口分局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12月21日以无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案件。经查明,涉案货物系由虹口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具体负责,海河物流按王某指示收取货物,并装箱运至港区。但涉案货物并未报关出口,至今下落不明。厉某认为,可多货代及虹口分公司受托办理涉案货物出口货代事宜,货物在海河物流控制下下落不明,应由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海河物流向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厉某请求判令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海河物流连带赔偿损失1,135,425元人民币(以货值148,410美元为基数,按照2007年5月31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7.6506折算)。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或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海河物流答辩称:有资质的法人企业才可从事外贸经营活动,厉某作为自然人并无从事外贸经营活动资质,故厉某并不适格;厉某与海河物流间并无委托关系,海河物流就涉案货代事宜系接受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委托,且已完成受托货代事宜;若厉某所称货物系在出口前失窃属实,则虹口分局应于立案侦查后作相应处理,故海河物流不应对厉某承担责任。为此,海河物流请求判令对厉某针对海河物流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张某某与厉某签订纺织品出口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委托厉某将618纸箱共计14,841条牛仔裤以单价10美元/条价格出口,厉某为此应获出口代理费38,000美元;如由于厉某原因造成货物被海关没收,厉某应赔偿张某某货物100%成本价。厉某称其委托虹口分公司安排涉案货物的代理出运事宜。虹口分公司将装箱、拖车事宜转委托海河物流,并安排完成了包括报关、订舱在内的其他货代事宜。与涉案货物所载集装箱相关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装载于涉案集装箱内出运的货物系由案外人上海景耀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报关,但并无“男裤”或“牛仔裤”类货物申报,所实际申报的包括针灸针在内的货物,其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亦均为与本案无涉之案外人。就涉案出运货物,厉某称系虹口分公司向其交付了提单。该份抬头为GENERALOCEANFREIGHTCONTAINERLINE、编号为GOFCL0XXXX2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PACIFICCONQUERORPTELTD(SHANGHAIOFFICE),收货人及通知方为ICCINTERNATIONALCONCEPTINC.;船名/航次为HYUNDAICOMMODORE/V.156E,装港中国上海,卸港美国洛杉矶;货物为618纸箱共计14,832条全棉男裤,分别拼箱(LCL/LCL,LESSTHANCONTAINERLOAD)装于编号为HDMU62XXXX0、FSCU68XXXX8、HDMU45XXXX9、HDMU45XXXX7的4个集装箱内;运费到付;提单签单栏载明,由GENERALOCEANFREIGHTCONTAINERLINE于2007年5月31日签发;提单正面注明“电放”(TELEXRELEASE)。另查明:2008年9月4日,厉某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虹口分局提出控告。同年9月9日,虹口分局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虹公经字(2008)1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王某并无厉某所控告之犯罪事实,故决定不予立案。后厉某又以可多货代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虹口分局提出控告。2009年5月19日,虹口分局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虹公经字(2009)14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在虹口分局开展侦查期间,侦查员梁某某工作记录载明,经核实,涉案货物系由可多货代向案外人上海进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航货代)订舱,进航货代向案外人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集运)订舱,德威集运又向案外人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船)订舱;但对HDMU62XXXX0、FSCU68XXXX8两个集装箱,德威集运箱管部戴某某称,2007年并无进出该司堆场记录。在虹口分局侦查过程中,进航货代、现代商船向虹口分局提供了与涉案货物相关的提单。进航货代与涉案4个集装箱相关的4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均为GENERALAIRFREIGHTCONSOLIDATORSINCSHANGHAI,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GENERALOCEANFREIGHTCONTAINERLINES,船名/航次分别为MOLENCORE/V.048E、HYUNDAICOMMODORE/V.156E、MOLCONFIDENCE/V.032E,装港中国上海,卸港美国洛杉矶;关于拼箱货物描述,除在编号为FSCU68XXXX8集装箱所载货物中提及有工作服(WORKINGCLOTH)、编号为HDMU62XXXX0集装箱所载货物中提及有男士全棉针织上衣(MEN`S100%COTTONKNITTEDTOPS)外,均无“男裤”或“牛仔裤”类货物描述;上述提单分别于2007年5月31日,6月11日及6月25日签发,提单正面均加盖电放章(TELEXRELEASE)。现代商船与涉案4个集装箱相关的4份提单载明,托运人均为德威集运,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DEWELL(LA)CONTAINERSHIPPING;其他运输信息、及提单签发时间与进航货代提单记载相同;提单货物描述记载亦未提及有涉案货物“男裤”或“牛仔裤”。根据虹口分局对负责涉案货物拖车事宜的黄某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黄某称其系从事陆路运输业务的个体户,2007年5月其曾应海河物流操作员指示,于同年5月26日至27日共计将618纸箱货物自指定地点提取后运至海河物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1XX7号的仓库。根据虹口分局对海河物流操作员舒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载明,舒某某称其曾联系黄某安排运送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两批货物,2007年5月26日至27日,黄某将涉案618纸箱货物运至海河物流仓库;涉案货物系由“美商-通用上海办事处”的“南希”小姐及顾先生先后联系并委托其办理出口货代事宜,顾先生告知其相关费用由可多货代的王某与海河物流进行结算,而王某亦发传真予以确认;海河物流根据“美商-通用上海办事处”的指示将全部货物装载于5个集装箱内(其中的涉案货物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王某曾表示因贸易价格问题,要将货物从仓库拖出,但最终还是正常出运了;就相关费用结算,海河物流向可多货代开具发票后已结清。根据虹口分局对可多货代操作部经理王某(2007年至2009年在可多货代任职)所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载明,王某否认认识厉某,并否认抬头为GENERALOCEANFREIGHTCONTAINERLINE的涉案提单系可多货代的提单,认为可多货代的提单样式与涉案提单不符;王某承认,2007年5月,其曾接到“盛洋联运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一位英文名为DESXXXX的新加坡人关于运货进仓的电话,遂即联系海河物流操作员舒某某安排拖车事宜,所运货物中包括涉案628纸箱(应为618纸箱)货物;随后,DESXXXX致电其要求把已进仓的货物拖走,最终货物是否被DESXXXX提走及去向,其表示不清楚;对可多货代为何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海河物流,其亦表示不清楚。根据虹口分局对郑某某(新加坡籍)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郑某某称其系“盛洋联运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其与可多货代仅有一次业务往来,即委托其代理出运涉案货物,但其表示并未在目的港收到涉案货物。2013年12月21日,虹口分局依法作出沪公虹撤案字(2013)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可多货代并无厉某所控告之犯罪事实,故决定撤销此案。张某某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厉某。经黄浦法院公告传唤,厉某未到庭应诉。经缺席审理,黄浦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8月20日,厉某向张某某借款86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同年9月5日还款,后厉某分两次共还款90,000元人民币,余款未予偿还。本案所涉纺织品出口代理合同书,张某某亦曾作为证据在该案中提供。最终,黄浦法院判决厉某应向张某某偿还欠款770,000元人民币。该案一审判决后,本案厉某未上诉。本案庭审中,厉某称该案因系公告送达,其不知张某某在黄浦法院起诉;该案所涉借款并不成立,事实上系张某某为涉案货物向厉某索赔;同时厉某确认,最终其已实际履行该生效判决所指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张某某还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厉某被宝山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经审理,宝山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4月,张某某与厉某签订纺织品出口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委托厉某将618纸箱共计14,841条牛仔裤以单价10美元/条价格出口,由张某某向厉某支付代理费38,000美元;落款处除两人签字外,另由厉某加盖了“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样式的椭圆形印章,但该印章未曾在工商备案;同年7月24日,厉某出具关于五款牛仔裤补充协议说明,表示货物已入美国纽约仓库,坚持要求货物买方货款两讫;厉某表示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为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人民币及美元账户,但经宝山法院赴该行查询,并无上述开户记录。宝山法院认为,张某某及厉某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厉某系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承包人,亦无法证明纺织品出口代理合同书系张某某与河南经贸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最终,宝山法院判决对张某某诉请不予支持。该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庭审中,厉某坚称涉案货物在装船出运前即已灭失,同时表示其对涉案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的相关情况及涉案贸易可能涉及的出口配额问题不清楚,同时亦未收到贸易买方任何形式的索赔通知;另厉某还确认郑某某英文名系DESXXXX,其与郑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厉某曾表示就其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货物出口配额的事实将在庭后核实后告知,但至今未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厉某曾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其选择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之案由,并以违约之诉因起诉涉案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物流。基于厉某关于违约之诉的明确选择,其应就合同关系成立、具有实际损失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一、关于厉某与涉案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物流间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问题。在案现有的有效证据显示,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的委托,时任可多货代操作部经理的王某,与自称系“盛洋联运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的郑某某,均确认非由厉某所委托。同时,在案证据亦已显示,海河物流所从事的涉案装箱、拖车事宜,其委托亦非直接源于厉某。厉某亦未能有效证明当时其与郑某某间是否确系夫妻关系以及其是否具有相关授权,故理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此,仅凭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厉某与涉案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物流间就涉案出口货代事宜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二、关于厉某就涉案纠纷是否存在实际损失问题。首先,厉某在涉案出口货代业务中所处地位,源于其与张某某间签订的纺织品进出口代理合同书,即厉某对涉案货物本不具有所有权。在厉某未举证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获得涉案货物权利人授权,或已依法受让移转权利,或已对外赔付而具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尽管(2007)黄民一(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判令厉某向张某某偿还770,000元人民币,但该案所审理的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厉某未提供充足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不应被认定为与本案纠纷有关。(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07年7月24日,厉某曾出具关于五款牛仔裤补充协议说明,表示货物已入美国纽约仓库,坚持要求贸易买方货款两讫,这进一步增强了厉某所诉称事实“涉案货物在装船出运前即已灭失”的可质疑性。由此,厉某所诉称的实际损失,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厉某未能有效举证其与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物流间就涉案出口货代事宜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其具有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厉某之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判决:对厉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8.82元人民币,由厉某负担。厉某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厉某与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物流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厉某将涉案货物的拖车等事宜委托虹口分公司。现海河物流确认其受可多货代委托从事了拖车事宜,故海河物流与厉某之间形成转委托关系。由于涉案货物下落不明,故海河物流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厉某的诉请。可多货代及虹口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海河物流答辩认为:海河物流与厉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海河物流在涉案业务中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涉案的货物是否灭失与海河物流无关。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厉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其虽未与郑某某进行过结婚登记注册,但事实上存在夫妻关系。由此,虽然提单上记载的发运人是盛洋联运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但该办事处是由郑某某实际控制,本案中厉某借用了盛洋联运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名义,委托可多货代出运涉案货物。故厉某与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海河物流质证认为:厉某与郑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应以婚姻登记资料来证明,而并非用出生医学证明来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对厉某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海河物流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厉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本院查明:厉某虽对一审查明的其与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物流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等事实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厉某称其与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物流存在合同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案证据显示,就涉案货物代理出运事宜,均非由厉某所委托。同时,海河物流所从事的涉案装箱、拖车事宜,亦非由厉某委托。厉某称提单上记载的发运人是盛洋联运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但该办事处是由其丈夫郑某某实际控制,本案中厉某借用了盛洋联运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名义,委托可多货代出运涉案货物。故厉某与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物流存在合同关系。但厉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郑某某间是否确系夫妻关系以及其是否具有相关授权,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厉某与可多货代、虹口分公司及海河物流间就涉案出口货代事宜不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9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厉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