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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孙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金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樽路羊工线41-2=7电线杆处,撞到刘某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致沪C×××××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朱嘉译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3月17日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刘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吴某、朱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