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区富华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富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区富华,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区富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区富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区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区富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窜至中山市古镇镇西洲围大街十巷四号阳光商务公寓门口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8.56克、手机2部,随后从上述公寓307房其暂住处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净重1.1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净重316.6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毒品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及搜查监控录像、通话清单、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册、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区富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区富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区富华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区富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16.3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区富华提出:1.在其住处缴获的316.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是其平时吸毒后在器具上收集回来的残留物,不应认定为毒品;2.本案毒品均系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未对他人造成危害;3.其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区富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区富华提出的意见,经查:1.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的316.61克固液混合物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应认定为毒品,即使如其所称系吸食毒品后因害怕浪费而收集回来的残留物,说明该固液混合物仍有再次吸食的可能,并非如其所称是没有用的废水,因此理应计入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总量之内,况且除了该316.61克固液混合物之外,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仍高达499.75克,一审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2.一审认定上诉人区富华构成犯罪并进行处罚的是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如毒品流入社会则可能又构成其他犯罪,因此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3.上诉人区富华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在公安机关亦未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其所提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区富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区富华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所提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