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执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企业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江苏凯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390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加桂。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凯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盱眙县太和创业园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太和中心)与江苏凯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和中心借款5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凯盛公司负担。因凯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和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所有的房产已被案外人设置了典当抵押,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太和中心向本院申请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王新平执行员 惠更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