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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樟钱与雷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樟钱,雷金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溪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樟钱,农民。被告:雷金林,农民。原告刘樟钱为与被告雷金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樟钱、被告雷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樟钱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与沐尘乡西山面村(后并入沐尘村)签订《西山面村古板形板栗山延包合同》,承包经营古板形9.6亩山林。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以该承包山系其所在村民小组所有为借口,煽动少数村民阻挠原告经营管理及收成。2013年,被告阻止原告砍伐毛竹致当年毛竹未采伐,2014年,被告再次阻止原告砍伐毛竹并拖走十多根毛竹,导致承包山当年毛竹只砍伐一半,大量冬笋、春笋及板栗被人抢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要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西山面村古板形板栗山延包合同书、龙游县沐尘乡沐尘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西山面古板形9.6亩山林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2、证人林某、曾某、张某证明各1份,照片1张,龙游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2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山上对毛竹号字,并于2013年、2014年阻止原告砍伐毛竹,以及抢挖毛竹、毛笋、摘板栗等事实;3、附收款收据说明1份、证人邓某证明1份,以证明2013年每百斤毛竹价格40-44元,2014年每百斤毛竹价格30-32元,被告阻止原告砍伐毛竹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雷金林答辩称:原、被告诉争古板形承包山所有权属被告所在的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原由西山面村发包给原告经营事实,承包期限至2013年止,但该村又于2006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延包协议,延长承包期限16年,该延包行为未经第三村民小组同意,又违反龙游县相关政策规定,侵犯了第三村民小组的权益,为此,被告进行维权,被告在毛竹上号字事实,但未动过毛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9月1日3300082411号林权证1份,以证明诉争承包山属西山面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2、龙游县委办(2004)81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延包违反龙游县政策规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对被告举证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承认于2013年、2014年阻止原告砍伐毛竹、在毛竹上号过字,并于2014年10月拖走原告砍伐的四根毛竹,不承认抢挖毛竹、毛笋、摘板栗的事实,对证据3异议认为2013年每百斤毛竹35-36元,2014年每百斤毛竹33-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与被告自认相符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证据3对2013年每百斤毛竹当在36元以上,2014年原告实际出售毛竹价格32元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沐尘乡西山面村(后归入沐尘村)签订西山面村古板形板栗山延包合同,承包经营古板形9.6亩山林,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该山有4亩多200余棵板栗树,年产板栗14000余斤,5亩多毛竹山,年产毛竹500余棵。2013年始,被告以该承包山属其所在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延包合同无效为由阻挠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导致原告2013年毛竹未砍伐,2014年毛竹砍伐了一半,并于当年拖走4根已砍伐毛竹,原告承包山板栗及竹笋也因此减收,此事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从教育警示角度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沐尘乡沐尘村西山面古板形9.6亩山林有延包合同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承包经营权有异议宜由适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擅自阻挠原告经营收益,造成原告2013年度毛竹未收益,2014年度毛竹收益一半,并拖走四根毛竹,致原告板栗、竹笋减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属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允许。被告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金林赔偿原告刘樟钱经济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金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水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