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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崇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江永县。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崇云,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户籍住址: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199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崇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李崇云在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伺机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李崇云为其放风,将被害人郑某的一部白色三星GTI9152型手机盗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崇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5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崇云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崇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李崇云相互约定共同到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实施盗窃,并约定一个人实施盗窃时,另一个人负责为其望风和打圆场。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崇云按约定在淮河路步行街内寻找盗窃目标,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在鼓楼商厦附近,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郑某,被告人李崇云为其望风,刘某趁郑某不备,将其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三星GTI9152型手机盗走,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因形迹可疑,合肥市公安局逍遥津派出所巡逻民警对二被告人进行盘查并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后公安机关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发还被害人郑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李崇云1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李崇云20**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期间羁押3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2、报案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其于本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被盗手机一部的事实。3、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其在淮河路步行街鼓楼商厦对面的国美电器门口站着,见到两被告人形迹可疑,后被告人刘某尾随被害人郑某,被告人李崇云就站在宿州路“劲霸男装”店对面看着,刘某尾随一段后从郑某上衣口袋盗走手机一部,两人一同离开现场的事实。4、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2日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白色三星GTI9152型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郑某。5、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李崇云20**年12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逍遥津派出所巡逻民警盘查并抓获。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李崇云约定共同到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盗窃,一人望风、一人盗窃。2014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二人在步行街寻找盗窃目标时,其尾随被害人郑某并从其上衣口袋中盗走手机一部,得手后两人一同离开现场的事实。7、被告人李崇云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刘某约定共同到淮河路步行街盗窃,2014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寻找目标时,刘某尾随被害人郑某并盗走手机一部,其就站在一边望风,见刘某得手,其与刘某一同离开现场的事实。8、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250元。9、被告人刘某、李崇云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身份情况。10、(2013)蜀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芙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崇云于199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11、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李崇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崇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5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崇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崇云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李崇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崇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先期羁押的35日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