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军刚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军刚,绰号“黄八”,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军刚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军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肖军刚伙同姚建华、李学华(均已判决)等人到乐清市柳市镇温州百合机电厂,撬窗入内,盗走90公斤紫铜件、100余公斤紫铜卷、75公斤紫铜角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48元。2.2013年7月1日凌晨,姚建华伙同他人到乐清市柳市镇七前村乐清市光华电器厂,撬窗入内,盗走22卷紫铜漆包线,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军刚和李学华开三轮车过去,被告人肖军刚在明知该批紫铜漆包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姚建华等人将赃物转移至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4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军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相关责任人叶建国、郑建忠的陈述、同案犯姚建华、李学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军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军刚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销赃,且赃物价值达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军刚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军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肖军刚盗窃罪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军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军刚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1548元,返还被害单位温州百合机电有限公司;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37492元,返还被害单位乐清市光华电器厂。以上罚金、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