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姜某甲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某乙。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姜某甲与姜星(已判决)在网络游戏“魔域”中,采用购买身份信息、密码找回申诉等手段,对朱某在该游戏中的账号密码进行修改,后侵入该账号内,获取“魔石”569255点、“传送卷”28个及“寒泉鎏晶箱”1个等虚拟财产。后被告人姜某甲使用“任意显”拨号软件,模拟该游戏客服打电话给朱某,要求对其游戏账号进行充值升级。在朱某往账号内充值了价值3000元的“魔石”后,被告人姜某甲同姜星采用相同手段,侵入朱某的游戏账号,获取“魔石”82800点并转移。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魔石及装备共计价值人民币29058元。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已与同案关系人姜星赔偿被害人朱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陈述、鹰潭铁路公安处横峰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涟水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姜某甲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小于姜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甲与同案关系人姜星共同预谋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行为,后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对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双方亦共同参与分配,两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