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建生与林洁、刘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生,林洁,刘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刘建生,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林勤,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洁,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刘锐斌,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刘建生诉被告林洁、刘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明、陆霄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洁、刘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洁、刘锐斌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林洁于2014年6月6日向刘建生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林洁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交由刘建生存执。刘建生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林洁尚欠刘建生借款人民币47000元。刘建生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刘锐斌与林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刘建生与林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由于双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刘建生请求判令林洁付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刘锐斌与林洁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刘锐斌应对林洁对外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洁、刘锐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洁、刘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刘建生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林洁、刘锐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林洁、刘锐斌应于付还上述欠款之日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灏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人民陪审员 陆霄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李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