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与常州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常州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章卿村泗闸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京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贵,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黄天荡村。法定代表人陆乃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英、于文强,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常州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京英及委托代理人孙德贵、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泰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酮玻璃胶,被告尚欠货款6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龙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现被告经营亏损,暂无能力偿还,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被告飞龙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起向原告润泰公司购买硅酮玻璃胶,截止2015年2月4日共计购买货物价值70900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润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014年往来单位汇总、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硅酮玻璃胶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对结欠货款60900元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货款60900元。如果常州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常州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葛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执行款账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5)武山商初字第100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葛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