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东润公司诉被告张强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张某1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650号原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文景路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张某2(张某1表弟),上列原、被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公司以合同租赁的方式,承租陶庆(系该公司员工)个人所有的陕AX12**皮卡车一辆,用于钻井队工作配属及正常生产,依照约定原告取得陕AX12**皮卡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且双方约定车辆每日租价为800元。2014年9月8日,公司司机王某3驾驶陕AX12**皮卡车到庆城县莲池村附近购买公司劳保及生活用品,被告张某1借乘车上无人之机,将公司租来的陕AX12**皮卡车用铁链锁锁住拒绝返还,原告即另行租车为公司办理业务使用,共花去租车费1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将车返还,但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4800元,另行租车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因被告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2份,用于证实被告挡车的事实。被告张某1辩称,其向原告公司索要货款属实,但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单位职工拒绝还款并弃车离开,被告担心车辆丢失,即将车辆锁住。故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诉的任何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行驶证无异议,但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赁车无营运许可证,不能出租收益,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照片中煤气罐是房东放的,车锁是其害怕车辆丢了才加的,不能证实其有扣车行为,本院认为,证据3中照片未标记时间,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某1系庆城县张某1钻采配件门市部业主,该门市部位于庆城县莲池开发区。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公司拖欠有被告货款,2014年9月8日,原告公司司机王某3驾驶陕AX12**皮卡车到庆城县莲池村附近办理业务,被告索要货款与之发生争执,王某3弃车离开。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14年10月8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将上述车辆开走。2014年11月19日,法院以诉讼主体不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请上诉,2015年3月3日本案发回重申。另查明,陕AX12**皮卡车属于原告公司职工陶某所有,原告租赁该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具有扣押原告的车辆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西安东润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宾辉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