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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建平与吴宝英、杨君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平。委托代理人XX权,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蓓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关林。上诉人邓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建平一审诉称:其系无锡市滨湖区红山花园小区(以下简称红山小区)业委会主任,由于业委会成员内部存在分歧与矛盾,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多次对其进行造谣、诽谤、诬陷。为避免矛盾激化,其请求上述五人能够停止侵害并消除对其的影响。但该五人非但未收敛,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红山小区的所有单元楼的宣传栏内张贴《关于要求改选红山花园业委会领导班子的联名信》(以下简称《联名信》)和《关于提请全体业主审核38.1万元工程款的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并将该两篇文章抄送滨湖区房管局、河埒街道、溪南社区等部门,另在红山小区业主QQ群内上传供全体群成员传阅。文章内容系捏造,对其构成诽谤与诬陷,其生活因此受到严重干扰,社会评价降低。其请求法院判令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1、立即停止侵权,撕毁张贴在红山小区各单元楼宣传栏内的《联名信》和《意见书》)、在QQ群内删除该两篇文章;2、对其赔礼道歉,在红山小区入口、公告栏、各单元楼宣传栏张贴及在QQ群内发布道歉书并抄送无锡市滨湖区房管局、河埒街道、河埒街道溪南社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元。徐关林一审辩称:《联名信》和《意见书》系部分业委会委员为向无锡市房管局、河埒街道和溪南社区等部门反映情况而书写,主要目的系希望上级帮助解决业委会领导班子问题。该两篇文章所述的很多内容是事实。部分委员曾将该两篇文章交予其查阅并征求其意见,其在《联名信》上签署“有些事实清楚”并在《意见书》上签署“同意业委会重大问题由业主审议”的意见,但其未将《联名信》和《意见书》张贴于红山小区各单元楼宣传栏内及在QQ群中发布。因此其并未侵犯邓建平名誉权,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一审共同辩称:维护小区卫生安全及秩序系每个业主的义务。业委会的每项活动都必须按照红山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所约定的程序进行,邓建平作为业委会主任,却没有按照规则行使权力,所以他们书写《联名信》和《意见书》两篇文章。他们曾将该两篇文章上交给滨湖区房管局物管科、河埒街道、溪南社区等,但他们并未将两篇文章张贴在红山小区各单元楼宣传栏内,亦未在QQ群内发表过上述文章。另,该两篇文章是业主对业委会行使监督的权利,主观上不存在诽谤与侮辱的故意,客观上未构成对邓建平名誉权的损害,要求驳回邓建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徐关林、杨君、吴宝英、王蓓蓓、蒋敏娟、刘明洁、黄世德系红山小区业委会成员。邓建平系该业委会主任。徐关林负责外宣工作,吴宝英负责业委会财务及出纳,王蓓蓓负责业委会公章执行。2013年10月12日,杨君、吴宝英、黄世德、王蓓蓓联名书写《联名信》,其上载明:“尊敬的滨湖区房管局物管科、滨湖区河埒街道社会事业办公室领导、滨湖区河埒街道溪南社区:我们是红山小区业委会的部分委员,本着对小区业主共同利益、创建和谐社区负责的态度,我们向各位领导反映一下目前红山小区业委会内部运行的混乱状况。首先,无视业委会有关章程规定,草率主观处理重大事项。对小区内公共部分油漆、粉刷、修补等几项金额重大的工程,不经公开招标,也没有通过全体委员开会表决或沟通协商,业委会主任邓建平就擅自签订施工合同并同意动工。对施工方的报价是否合理、工程施工监管是否严格等情况,多数委员甚至毫不知情,完全置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不顾。事后,在业委会多次例会上,很多委员对此事提出质疑,邓却迟迟不给出合理解释。作为一个业委会主任,这么草率就做出一个如此重大的决定,使大家对其是否能真正代表业主利益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的怀疑。其次,不按业委会委员工作守则规定的条款办事,业委会主任滥用职权情况严重,经常未经集体讨论表决,随意支配小区业主的公共收益。例如对于小区外墙防水涂料的工程款,不按合同条款执行,强令要求从业主公共收益中先行支付,独断专行,完全不顾业委会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且历来维修工程一贯是有施工方垫资,待验收合格后报区、市房管部门审批后再付款。这种私营业主式的家长作风,与应该民主协商的业委会工作规范完全是背道而驰的。第三、对小区内很多牵涉业主切身利益的问题不作为、不负责,做事拖拉推诿。例如我们业主多次提出的、反响比较大的外墙漏水维修问题,从年初一直拖到现在都没有完全解决。再比如有20多个单元门禁系统遭雷击损坏,所需维修费用并不多,却也要拖上个把月才批准,为此,众多业主意见很大。还有,根据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应该支付给物业的上年度半年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全体业委会委员多次讨论作出的决定,一拖再拖,直至今日都没有个说法,使物业面临退出的可能,而最终受到侵害的却是广大业主的利益。以上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和安全秩序,引起了广大业主的强烈不满。第四、因为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不按有关规定办事,往往因少数或个别人胡搅蛮缠、拍桌谩骂不同意见的委员而放弃多数委员的意见,致使业委会内部管理混乱,矛盾重重,内讧不断,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也说明现在的业委会主任的个人能力问题,不能很好地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业委会委员内部沟通不畅,人为制造矛盾,搞小团体,工作上一盘散沙。每次例会都是在争吵中草草收场,一个简单的问题往往要争论无数次都得不到解决,使工作陷入瘫痪。我们认为这样的主任已经是无法领导业委会,难以发挥业委会的工作实效。第五、恣意纵容业委会个别委员以权谋私,利用特权要求施工方为其提供特殊服务,对居民小组长联名反映的违规行为采用拍桌谩骂的态度,毫不制止,严重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建部关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有关精神。令人愤慨的是,红山业委会内部竟然还有个别委员没有缴纳物业管理费,作为一个业主最起码的义务都没有履行,已完全丧失了成为业委会委员的资格。而作为小区的业委会主任,在知晓的情况下不仅没有采取任何制止行为进行严肃处理,也没有督促该委员及时缴费,反而还帮助其隐瞒实情,这种纵容包庇、毫无原则的行为,是我们全体业主都无法容忍的!第六、作为一个经多数委员推选出来的主任,应该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的工作时间。而现在的邓主任,因其自身原因,经常是自己的工作繁忙,经常出差在外,小区的很多事务无法及时处理,因此造成耽误,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业主的利益,导致业主强烈不满。所以我们认为他已不适合担任红山业委会的主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红山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我们联名写信,强烈要求房管局、街道、社区各级领导引起高度重视!再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导,重新选出能为广大业主办实事的、公正廉洁、有组织领导能力的业委会主任。同时,罢免个别不符合条件的委员。”在该份《联名信》上,徐关林签署了“有些事实清楚”的意见。2013年12月24日,杨君、吴宝英、黄世德、王蓓蓓书写《关于提请全体业主审核38.1万元工程款的意见书》,其上载明:“红山花园业委会邓建平主任伙同业委会个别人擅自以业委会名义与无锡七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点公司)签订25.2万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私自将工程款支付提高至38.1万元,直接违反了《江苏省城市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红山花园业主的正当权益和利益,其主要违法事实及38.1万元工程款的主要疑点如下:1、邓建平伙同业委会个别人擅自以业委会名义签订该合同,未进行公开招标投标,未经业委会讨论通过,未得到业委会多数委员同意,更未征求广大业主意见,直接违反了《江苏省城市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业委会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业委会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以及重大事项必须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和向业主大会报告等规定。2、邓建平在违反制度法规、逃避业主监督和侵犯业主权益的错误行为受到业委会多数成员的抵制后,不仅不思悔改,反而扬言别人不敢干的事他敢干,同时编造各种谎言欺骗社区、街道、物管部门以及小区业主,并以多数业主委员及物业不作为为荒唐借口掩人耳目、混淆是非,企图个人长期把持小区公共基金和操控经营小区物业工程以谋取私利,直接违反了《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业主委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3、该38.1万元工程款存在诸多疑点:(1)合同原25.2万元的金额由邓建平等私自签订,但据测算该工程只需约15万元即可完成;(2)以25.2万元金额私自签订的合同迄今已由邓建平暗箱操作、私自增加至38.1万元,业主委员会8人中除邓建平外其他人均不知情;(3)工程完工本应认真逐一验收,并出具有至少5人签字的验收报告后方可按规定渠道申报付款,但验收迄今未按程序进行,邓建平却要求立即结算付款。综上所述,为制止业委会个别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维护全体红山花园业主的正当权益,我们认为该项工程款应公开透明提交全体业主审核通过后方可付款,希望各级领导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指导帮助小区业主制止邓建平的非法行为,避免业主利益蒙受损失,并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邓建平进行批评教育,严肃纠正其违反制度法规的错误行为。”在该份《意见书》上,徐关林签署了“同意业委会重大问题由业主审议”的意见。上述两篇文章曾张贴在红山小区入口公告栏及各楼道单元宣传栏。目前该两篇文章已不在红山小区入口公告栏及各楼道单元宣传栏内。另查明:《红山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载明:“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委员会除依法履行职责外,同时履行下列职责:……(二)拟定业主委员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六)拟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下列规则召开:(一)会议由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提前1日向业委会召集人说明;(三)提前7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四)做好会议书面记录,并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字,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五)会议由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红山花园业主委员会》示范文本中载明:“……第十三条:委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停任……(五)有违法犯罪行为或正在接受审查的;(六)、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委员的。第十四条:委员的停任、增补、由于委员会提名,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委员会应书面说明停任和增补事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再查明:2012年1月1日,业委会与无锡市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其中第25条约定:物业公司在实施物业服务过程中遇到政府政策性成本上涨及某些服务项目质价明显不相符因素造成较大亏损时,物业公司向业委会提出申请后,由双方共同商议并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弥补方案。2013年6月8日,业委会与无锡市裕霖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霖公司)签订《红山花园房屋防水维修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裕霖公司对红山小区墙面、飘窗、屋顶渗水维修。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在工程验收(验收由业主、业委会专员、物业共同参与)合格后,由乙方根据预决算书并由房管科审核批准后,资金拨款至业委会5日内向裕霖公司支付项目总金额的80%计,尾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以上事实,有《联名信》、《意见书》、《红山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红山花园房屋防水维修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双方形成争议的事实及原审法院的认定如下:一、邓建平是否无视规章规定,草率主观处理重大事项,对重大工程,未经公开招投标,未经全体委员开会表决或沟通协商,擅自签订施工合同,致业主利益不顾。对此,邓建平称由于徐关林负责外宣工作,不愿执笔书写招标公告,且为了节约成本,小区的维修工程未采用完全的招投标模式,故小区维修工程未有招投标,仅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但对外已公开宣传,物业公司亦帮忙询价。业委会共计收到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无锡雅迪装饰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七点公司三家公司的报价。经全体业委会委员决议,其才与七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如下证据:1、豪辰公司、雅迪公司、七点公司的3份报价单、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报告及2012年12月份的工作计划,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维修工程对外宣传并列入了工作计划。2、2013年4月8日的业委会会议签到表,其上有业委会成员邓建平、徐关林、杨君、黄世德、王蓓蓓、蒋敏娟、刘明洁签名,证明除吴宝英未参加会议外,其余业委会成员均到会。3、蒋敏娟在自己的记录本上对2013年4月8日的业委会所做的记录,基本内容:会上对豪辰公司、雅迪公司、七点公司三家公司的报价进行比较,邓建平建议业委会选择七点公司为施工单位。4、刘明洁在自己的记录本上对2013年4月8日的业委会所做的记录,基本内容:会上对豪辰公司、雅迪公司、七点公司的报价进行了商议。5、蒋敏娟的证人证言:2013年4月8日的业委会会议上,审议了豪辰公司、雅迪公司、七点公司三家公司的报价,其中两家是物业公司推荐的,另一家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开会前一小时提交的。当日,业委会出席的成员一致同意选定七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是签订了施工合同。6、刘明洁的证人证言:2014年4月8日,业委会会议上对豪辰公司、雅迪公司、七点公司的报价进行了商议,该三家公司中的两家是物业公司推荐的,另一家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推荐的。会上,大家对3家公司的报价进行了讨论,认为七点公司的价格较其他两家公司较合理,但黄世德对七点公司的报价提出了意见。因该工程由其、邓建平、蒋明娟、黄世德负责,故于2013年4月12日四人进行了开会,会上黄世德提出七点公司的价格过高,故取消当日约见七点公司人员的计划。因此,其提出进行市场调研。后邓建平自己找了几家公司进行了对比,但未将对比内容在会议上正式讨论,只是提了一下。2014年4月18日,其与邓建平至当地社区,向领导汇报了维修工程与调研情况,征得领导同意后,业委会选择七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7、(1)2013年5月业委会盖章的《告业主书》,主要内容:告知广大业主业委会经会议决定对小区进行修缮翻新,项目实施费用由大修理基金及公共收益中支出;(2)与七点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2份,其上有业委会公章;(3)业委会盖章的竣工验收书一份,其上载明红山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并由蒋敏娟、黄世德、邓建平签字。上述(1)、(2)、(3)证据都加盖公章,而公章由王蓓蓓保管,根据公章使用规定,可证明邓建平与七点公司签订合同系经业委会讨论并对外公告的。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3份报价单未能证明业委会对施工单位及工程款数额形成一致决议。对物业公司的12月份的工作计划无异议,但仅是物业的工作计划,非业委会的工作计划。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参会人员情况,并不能证明2013年4月8日的会议内容。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记录系蒋敏娟、刘明洁自行制作,并非业委会公共记录本,记录的仅是蒋敏娟、刘明洁个人观点,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涉及重要事项的会议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蒋敏娟、刘明洁的会议记录中均未载明业委会经决议共同商定由七点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实际情况为:2013年4月8日的业委会会议上,大家讨论了豪辰公司、雅迪公司、七点公司的报价,但未通过决议选择七点公司为施工单位,要求进行市场询价。对于证据5、6因证言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告知书》中未明确告知业主由七点公司施工及相应的施工费用;维修合同及竣工验收书上的章系王蓓蓓加盖,由于邓建平及分管维修工程的两个委员黄世德、蒋敏娟已签字,故王蓓蓓加盖了公章,但施工合同签订的内容及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未经业委会商议。因验收书上未载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验收书仅能证明业委会认可工程质量。另,徐关林陈述邓建平未曾要求其执笔招标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业委会的议事规则,对于小区的维修工程,未有明确规定需经公开招投标,故邓建平不组织公开招投标并未违反业委会规章制度;业委会与七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邓建平已于2014年4月8日与全体业委会就雅迪、豪辰、七点公司的报价进行了商议,并非如《联名信》中所称没有与全体委员沟通协商;邓建平未提供业委会已一致决议选定七点公司为施工单位的书面证据,且根据刘明洁、蒋敏娟的证人证言及两人的业委会记录可知,就七点公司的报价向市场询价后邓建平未就工程款是否合理、工程款如何监管等其他事项经业委会开会表决或者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就与七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存在违反业委会需表决一致处理重大事项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二、邓建平是否滥用职权,未经集体讨论,随意支配公共收益。邓建平主张未滥用职权,随意支配公共收益,称因业委会的其他成员希望改选业委会主任,导致其无法召集业委会开会。当时又接近年关,施工方为此向社区反映情况后,在社区的协调下,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均同意先从公共收益中垫付工程款,并予以签字,故其才从业主公共收益中先行支付了工程款。但先行支付并不是最终支付,最终业委会会将房管部门审批下来的大修理基金还款至公共收益账户。对此,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称未有签字,另王蓓蓓称施工单位的农民工至其家里催要工程款,因其看到邓建平与刘明洁已签字同意付款,故其加盖了公章;吴宝英称其因施工单位的农民工至其处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其依据盖章资料支付了工程款。对于双方各自的主张,均未有证据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业委会与裕霖公司所签订的《红山花园房屋防水维修合同》,小区外墙防水涂料的工程款应由物管科审批后从大修理基金中支出,即使由于接近年关,施工方的农民工催讨工程款,急需从公共收益中支付工程款,邓建平亦应经业委会决议后才可决定从公共收益中支付,现业委会未一致决议,邓建平就从公共收益中支出了工程款,情况属实。至于邓建平主张系因其他业委会成员不配合参加业委会,才导致无法形成一致决议,因未提供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三、邓建平是否存在不作为、不负责,做事拖拉推诿的问题。邓建平称:(一)关于外墙防水维修,其多次在会议上提出要求解决外墙漏水维修,但由于物业公司不为维修公司报批维修款,并且物业公司与某些业委会成员关于合同付款方式的认知产生分歧,而其与业委会副主任刘明洁商量后认为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故在吴宝英等提出召开业委会时,其未同意,导致维修公司迟迟未能完成维修工作。(二)在2014年9月8日的业委会会议上讨论了门禁修理问题。经讨论,全体委员一致同意先修理,再付款,故其积极督促物业进行了修理。其批准付款确实有所延迟,是因为其要求物业公司提供维修清单,但物业公司迟迟不交,后物业公司递交维修清单后,其立即组织蒋敏娟、杨君进行核实,但核实的情况又与清单有出入,故最终其根据杨君核实的维修清单才进行了付款。(三)关于政策性补贴,其多次在业委会会议上组织讨论,但由于业委会内部争议非常大,故未形成决议。根据前任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份合同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第25条,该笔款项应当由物业公司提出后与业委会商议后,提交业主大会商讨,因此做了征求业主的意见书,由居民小组长落实,但居民小组长们也提出了很多意见,不愿意给予补贴,因此未予发放政策性补贴。为证明各自主张,邓建平提供如下证据:1、邓建平自行记录的2013年5月8日会议记录,其上载明:一、物业补偿的联席会议(讨论确定补偿金额)……2、邓建平自行记录的2013年6月8日的会议记录,其上载明:一、飘窗、屋顶防水施工单位洽谈合同事项介绍:已有30-40户人家急待维修,53-901室反响很大……五、物业补偿问题再议:先前拟组织居民小组长上门调研方案受阻,拟业委会自行解决?3、2013年5月13日,徐关林草拟的《告示》,内容为:经业委会内部召开多次会议,社区领导协调后,同意给予物业公司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半年多的政策性补贴9.8万元,该款于公共收益中支出,征询业主意见,由居民小组长协助收取反映。4、2014年6月1日的刘明洁的会议记录,其上载明:业委会成员刘明洁、邓建平、黄世德、蒋敏娟与裕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刘建关于小区房屋防水维修合同事宜进行商讨。经讨论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80%,20%的质保金。5、2013年6月8日,业委会与裕霖公司签订的《红山花园房屋防水维修合同》、证明对红山小区的墙面、飘窗、屋顶渗水维修,修理时间: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验收由业主、业委会成员、物业共同参与。6、(1)刘明洁自行记录的2013年7月8日的业委会会议记录,其上载明:参会人员邓建平、刘明洁、徐关林、吴宝英、蒋敏娟、王蓓蓓,对原先的防水工程的施工方耀宇撤走的遗留问题进行了讨论。(2)刘明洁自行记录的2013年8月8日的业委会会议记录,其上载明:一、邓建平、刘明洁、徐关林、黄世德、王蓓蓓出席会议,并对于屋顶维修的户数进行讨论;二、关于给予物业补贴之事。价格谈好了9.8万元,但存在一些问题落实不了,主要是小组长会议上许多小组长都提了许多意见,不赞成给予补贴。(3)刘明洁自行记录的2013年9月8日的业委会会议记录,其上载明:除徐关林、王蓓蓓、黄世德请假外,邓建平、刘洁明、吴宝英、蒋敏娟、杨君出席会议。会上大家一致同意门禁系统损坏先修理,修完后去验收。7、蒋敏娟的证人证言:因物业公司没有将维修工程向业委会汇报,造成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导致维修工程迟迟未完工。门禁系统遭雷击损坏后,邓建平立刻组织人员修理。关于政策性补贴迟迟未予发放是因为该款项的发放需要提交全体业主讨论后决定。8、刘明洁的证人证言:原先小区的防水工程是耀宇所做,但由于有些地方没有做好,故邓建平找到物业公司,想找其他公司对比一下。物业寻求未果后,业委会邓建平向社区许站长进行了汇报。汇报后,许站长向我们推荐了其他小区的维修公司。2013年6月1日,在邓建平主持下,与裕霖公司商讨了防水维修的合同事项。2013年7月8日,业委会上讨论了耀宇公司撤出的遗留问题。2013年8月8日,业委会上亦对防水工程进行了讨论。邓建平对防水工程一直尽心协调。之所以一直未完工系因为施工方做完一批工程,想要结算工程款,但在施工方补好材料后,由邓建平签字报物业公司向房管科审核申请大修理基金时,物业公司迟迟不申报,导致维修公司不愿意继续启动第二批工程。因此,整个小区的防水工程至今未完成。为此,刘明洁在2013年10月8日就工程款是否能从公共收益中垫付,召开业委会商讨,但未形成一致决议。关于补偿给物业政策性补贴一事,邓建平曾多次召集过业委会商讨此事,后经讨论一致同意补贴物业9.8万元并提交全体业主讨论。2013年5月15日召开会议,6个居民小组长、5个业委会成员、社区荣主任、邱主任等4人参加,小组长们询问9.8万元是如何测算的,国家是否允许补偿,认为业委会无权决定补偿,最终6个小组长没有达成同意发放补贴的意见,因此没有向物业发放政策性补贴。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对邓建平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邓建平的自行记录。外墙防水维修,年初就由业主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也反馈给业委会,但邓建平直至2013年6月8日才在会议上提及此事。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3月左右,经社区协调,全体业委会成员一致同意支付物业公司上年度半年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9.8万元,但邓建平一拖再拖,未有说法,草拟的《告示》至今未张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工程款需在工程结束后在物管科审批后,才能从大修理基金中支付,但邓建平要求从公共收益中支付。为此,大家要求召开业委会讨论,但被告拒绝,直至2013年10月8日的业委会才提出了付款问题,但业委会当日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考虑到小区业主利益,吴宝英在征得其他业委会委员意见后,大家一致同意从公共收益中先行支付1万元。后在2013年11月,在社区的协调下,邓建平予以签字,吴宝英支付1万元。对证据4、6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刘明洁的自行记录。2013年8月底,小区20多个门禁系统遭雷电损坏,经物业核实后,2013年9月8日,物业公司向业委会提交处理,但有委员提出要求继续核实。2013年9月上旬,杨君应邓建平委托再次核实,并向邓建平告知物业提交的情况属实。但邓建平认为仍然需要再次核实。2013年9月30日,邓建平才电话告知吴宝英,已完成审批,同意放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明洁、蒋敏娟的业委会记录及两人的证人证言,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的当庭陈述,外墙漏水、门禁系统修理工程、小区物业的政策性补偿,邓建平均组织过业委会商量解决方案,不存在不作为,不负责、推诿的情况。关于拖拉,因为上述事项的完成,需多方主体协同配合,且未有证据证明邓建平系故意拖延审批所导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片面强调上述事项未完成系邓建平的单方原因所导致,实为不妥。四、邓建平是否因为个别委员胡搅蛮缠、拍桌谩骂不同意见的委员而放弃多数委员的意见。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称:关于门禁修理,由于蒋敏娟提出核实门禁损坏的事情,故在其他委员都不同意的情况下,邓建平还是决定核实门禁损坏。关于小区停车较多需要种树绿化问题,业委会其他成员都同意,但蒋敏娟当时不同意种树,邓建平就不同意签字。邓建平称:门禁确实没有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来做决定。关于种树绿化,由于并不是种树的时节,树会死掉,故其未同意种树,故在未征求业委会成员的意见的情况下,直接没有签字。原审法院认为:种树、门禁系统修理事宜,涉及全体业主利益,邓建平因少数委员的意见放弃多数委员的意见,违反了相关议事规则。五、邓建平是否恣意纵容业委会个别委员以权谋私、利用特权要求施工方为其提供特殊服务,对居民小组长联名的反映的违规行为,采用拍桌谩骂态度,毫不制止。邓建平称:(一)对于蒋敏娟、刘明洁要求施工方粉刷自家外墙的情况,其原先是不知情的,但是后来居民小组长联名反映了该情况,但后来其向蒋敏娟、刘明洁询问时,蒋敏娟、刘明洁告诉其系施工方自行行为,并非两人主动要求,故其未再处理。而其自家的外墙系其出资让施工方进行粉刷,并非以权谋私。居民小组长反映情况时,其未采取拍桌谩骂方式。(二)摄像头监控问题,红山小区27、29号门属于在施工合同范围内应当安装摄像头的,但28号门有一些死角无法拍摄到,为此,在2013年9月8日的业委会会议上经一致讨论决定在28号门安装摄像头。(三)通过物业,其得知蒋敏娟未交物业费,故其向蒋敏娟告知应当缴纳物业费,但蒋敏娟告知其由于外墙漏水,物业公司未予以修理,故其未缴纳。其明确告知蒋敏娟即使外墙漏水,也应当缴纳物业费,并告知物业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邓建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刘明洁的2013年9月8日会议记录,其上载明:参加人员为邓建平、刘明洁、吴宝英、蒋敏娟、杨君(徐关林、王蓓蓓、黄世德请假)……(5)监控探头是否全部看到,28号东大门先安装各一只,沿河7号-41号请杨华在自查一遍,然后验收。2、蒋敏娟的2013年9月8日的会议记录,内容为:邓建平、刘明洁、吴宝英、杨君、蒋敏娟参加会议,徐关林、黄世德、王蓓蓓未参加。关于东大门报箱与28号门楼,2处需加装监控探头,共增补2只。3、七点公司的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交款红山花园29-602室(法院注:邓建平家),人民币900元,内容:29号电梯口以外(6层)的外墙粉刷,翻新的面积为43平方米,每平方米21元整。证明其出资粉刷外墙。4、刘明洁的证人证言:关于我家门口被粉刷的事情,其不知道是谁刷的,邓建平对此也不知情。在2013年9月8日的业委会上讨论了在28号门是否安装监控的问题,大家一致同意安装。对于蒋敏娟不交物业费的行为,邓建平予以督促。5、蒋敏娟的证人证言:其自2012年起开始确实没有缴纳物业费用,但由于家中漏水严重,故未缴纳。邓建平曾经向其督促过。关于28号楼的监控安装,是经业委会讨论同意的。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对证据1、2认为是蒋敏娟、刘明洁自行记录,故不予认可。蒋敏娟、刘明洁要求施工方为其粉刷墙壁,邓建平知情但不制止,居民小组长反映情况后,邓建平还拍桌谩骂。但杨君称邓建平确实对居民小组长反映的蒋敏娟、刘明洁粉刷一事表示若真有其事,业委会应当处理,但会议后,邓建平未做过任何处理。在未有经过业委会讨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邓建平指示施工方在刘明洁所在的28号门口安装了摄像头。杨君另称虽然2013年9月8日的业委会会议上有讨论过在28号门是否安装摄像监控的问题,但其提出需要当场查看一下确定是否有死角,经其核实,不需要安装,但28号门却装了摄像监控,未经业委会讨论一致同意。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当是收据,应当提供发票。蒋敏娟不交物业费,邓建平知情,但未处理,对该行为予以包庇。对证据4、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未提供个别委员存在以权谋私、要求施工方提供服务的事实依据,邓建平在接到居民小组长的举报时,对相关委员进行了询问,虽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存在不当,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恣意纵容。根据蒋敏娟、刘明洁、杨君的陈述,邓建平确有督促过蒋敏娟缴纳物业费,虽对蒋敏娟是否仍具有业委会成员资格,邓建平未进一步组织业委会讨论并提交业主大会商议,存在不当,但未有证据证明邓建平为蒋敏娟隐瞒实情的情况存在。五、与七点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标的额为25.2万元,邓建平是否暗箱操作、私自增加至38.1万元,而业委会其他人员均不知情;关于七点公司的维修工程,是否需要至少5个人员验收才可付款。邓建平称为二期业主考虑,将乳胶漆的粉刷增至二楼,故新增了乳胶漆工程,且涂料工程涨价较多,且有9000元用于抢修水管,故工程价款有所增加,其是根据七点公司的工程决算书结算的工程款,不存在私自增加的问题。且关于工程价款的增加并非只有其知情,蒋敏娟、黄世德均知情。为此,邓建平提供:1、七点公司的《红山小区维修工程完工决算书》,证明工程款为38.1万元;2、2013年11月8日的刘明洁记录的公共业委会记录一份,其上载明:全体业委会委员参加会议,并有社区邱新华主任、王俊副主任、张维扬、陈建华参加会议。会上邱主任提出2个事情:(1)业委会开会时没有决议,决议并要在业主面前公示;(2)招投标工程项目,大家认为可以审计。邓建平主张:工程项目可以审计,但是,审计项目施工方是否认可,如不认可就需诉讼,现在施工方急着要钱,业委会内部不统一,所以急着要钱,以物业管理中心审批的为准,大家是否同意?大家意见是:关于项目问题先验收,大家同意维修工程的验收人员是邓、刘、黄、蒋;监控系统的验收人员是邓、蒋、杨、徐、吴。关于防水漏水问题,借款1万元,由黄世德、将敏娟、刘明洁、邓建平同意,徐关林同意先办好借款手续后,先行借支,在今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还。3、刘明洁的证人证言:关于小区维修工程的价格从25.2万元增加至38.1万元,是因为需将三期维修到与一期、二期水平一样,且粉刷了地下车库,故工程量有所增加。后邓建平告知其在2013年6月8日的业委会上讨论了增加工程量的范围,但其当日没有参加业委会。4、蒋敏娟的证人证言:关于小区维修的工程量增加问题,邓建平征求了黄世德意见,黄世德意见是将粉刷工程做到1楼半,后又征求了本人的意见。但是关于邓建平电话与黄世德商量增加维修工程,其未有证据提供。邓建平确实没有在业委会例会上就增加工程量公开征求大家的意见,后来工程款都是按实结算的。工程款造价增至38.1万元,黄世德与其均是知情的,且该工程不需要5个人一致同意才可验收。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无法证明38.1万元的款项系经业委会全体讨论一致同意的。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均不知情。对于证据3、4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虽邓建平未经业委会一致决议同意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存在违反业委会规章制度的过错,但七点公司的工程量增加系事实,蒋敏娟亦表示对增加工程款数额知情,而邓建平仅系根据七点公司的决算书载明的数额增加工程款,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工程款系邓建平暗箱操作、故意私自增加。根据2013年11月8日业委会记录,业委会已通过决议由邓建平、黄世德、刘明洁、蒋敏娟4人验收,故《意见书》所述情况需要5人才可验收的情况不实。六、邓建平是否不思悔改,扬言别人不敢干的事他敢干、采取编造谎言欺骗社区、街道、物管部门以及小区业主……企图个人长期把持小区公共基金和操控经营小区物业工程以谋取私利。原审法院认为:因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七、邓建平是否经常出差,无法及时处理事务,因此造成小区事务耽搁。原审法院认为:因蒋敏娟、刘明洁的证人证言及业委会记录证明邓建平经常参加业委会例会,且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未提供邓建平经常出差未及时处理事务导致小区事务耽搁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联名信》与《意见书》中确有部分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3、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4、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其主要形式。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例如使用下流、肮脏的言语辱骂对方或者在文章中利用贬低人格的语言攻击对方;所谓诽谤是指因过错捏造并且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而本案中的《联名信》与《意见书》中未有侮辱的词句,故该两篇文章是否存在捏造虚假事实且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是否存在散布虚假事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业委会主任受全体业主监督,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书写《联名信》、《意见书》向物管科、河埒街道、社区反映小区情况,系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虽《联名信》、《意见书》中多处情况并不属实,且曾张贴在红山小区入口公告栏及各楼道单元宣传栏,并出现在QQ群内,但邓建平未提供该两篇文章系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张贴或在QQ群内发布予以散布传播的事实依据,故无法认定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存在散布虚假事实的情形,不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邓建平认为吴宝英、杨君、黄世德、王蓓蓓、徐关林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邓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邓建平负担。上诉人邓建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歪曲捏造事实和诽谤具有明显的恶意,并存在恶意传播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或是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徐关林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1、其尊重原审判决;2、其在邓建平所说的名誉问题上未予以过评价;3、邓建平在2014年续任期间,对2013年就已提出的改选要求一致未进行处理,这也是造成半数业委会委员上访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杨君辩称:我们未侵犯邓建平的名誉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世德辩称:我们未侵犯邓建平的名誉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宝英、王蓓蓓未做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建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邓建平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因此邓建平依法应承担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侮辱诽谤以及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情形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邓建平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书写了涉案《联名信》、《意见书》,且该两篇文章曾张贴在红山小区入口公告栏及各楼道单元宣传栏,并出现在QQ群内,但其在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张贴以及在QQ群内发布涉案《联名信》、《意见书》的行为,而被上诉人作为业委会委员向房管局、街道社区反映小区情况系行使监督权力的一种方式,并不属于名誉权侵权中的散布传播行为,因此在邓建平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散布虚假事实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请,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邓建平上诉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邓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