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贤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贤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53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胜,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该社职员。被告:刘贤创。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贤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贤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12月25日,被告刘贤创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400元,借款期限由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7.3125‰。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1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诉请:一、判决被告刘贤创偿还借款本金1419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01年9月20日为2428.09元,本息合计16618.09元);二、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贤创向原告属下佛冈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证据五、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证据六、债权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证据七、利息单一份,拟证明暂计至2001年9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2428.09元。被告刘贤创辩称:原告起诉状说不是事实。1994年7月31日,因我需购买手扶拖拉机,向信用社借了10000元,当时我是用在该社的风险金5000元作抵押。我用买手扶拖拉机剩余的钱还了1000元给信用社,实际上我只借4000元。当时我还拿稻谷去还利息,而且有些还款,信用社也没有写收据给我。由于我不会计算利息,信用社说还多少就还多少,大约还了一万多元利息。由于我生活困难,又要照顾家庭,信用社要求我转帐,不转帐就抓我,所以我就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申请书、信用社贷款借据,拟证明1994年7月31日我向信用社借了10000元,并用我在该社的风险金4980元作抵押,后来,我还了1000元,实际借款4000元;证据三、催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1997年7月8日、1998年5月12日、1999年5月1日向我催收贷款;证据四、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背后的数据,拟证明原告书写的我所欠利息金额;证据五、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转帐,并签订借款合同,但实际上未向原告借款14400元;证据六、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信用社贷款收入传票、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入传票、清收贷款利息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被告刘贤创与原告属下的佛冈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买拖拉机,借款金额14400元,借款期限由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7.3125‰。同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10元,余下本息迄今未还。201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清远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催收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现使用的身份证号码,经庭审核实,虽然两个身份证号码不同,但实际上为同一个人,即本案被告,被告当庭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刘贤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贤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1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01年9月20日为2428.09元,后息另计)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刘贤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