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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金香等与张文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香,刘金秀,刘金玉,周淑玲,张文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赵深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刘金香,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金秀,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金玉,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宇,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淑玲,女,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腾,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71813-X),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深年,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照林,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711828-X),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鹏山,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与被告张文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赵深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张文腾、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赵深年、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硕、龚宇、原告周淑玲的委托代理人齐霞、被告张文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庚、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斌、被告赵深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林、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鹏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诉称,2014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张文腾驾驶鲁A038**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堤口路136号前时,遇已经发生事故倒于机动车道内的刘先旦,由于被告赵深年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致使被告张文腾所驾轿车底部挤压处于倒地状态的刘先旦,造成刘先旦死亡。事发后,被告张文腾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文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深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先旦无责任。现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告张文腾辩称,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17万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两个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被告赵深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刘先旦死亡非我公司投保车辆直接造成,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6时许,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被告赵深年与刘元旦发生交通事故,其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致使被告张文腾所驾轿车底部挤压处于倒地状态的刘先旦,造成刘先旦死亡。被告张文腾亦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文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深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先旦无责任。被告张文腾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垫付赔偿款17万元,该费用包含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张文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赵深年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系死者刘先旦之女,原告周淑玲系死者刘先旦之妻,除本案四原告外,死者刘先旦无其他继承人。原告刘金香、原告周淑玲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死亡赔偿金146110元。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提交死亡证明1份、事故认定书1份,主张刘先旦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5年。经质证,被告张文腾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逃逸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赵深年对证据及标准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深年逃逸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认为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张文腾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赵深年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数额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丧葬费23193元。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依据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23193元。被告张文腾、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赵深年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提交发票1张、收据1张、收条1张、票据1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张文腾、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赵深年、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住宿费1000元。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经质证,被告张文腾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赵深年、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主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张文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深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先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文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深年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文腾、被告赵深年所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张文腾、被告赵深年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4611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先旦死亡,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所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73055元,该款项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张文腾。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先旦死亡,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万元。3、丧葬费23193元。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各赔偿11596.5元,该费用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张文腾。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97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348.5元,该费用应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张文腾。5、住宿费1000元。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的该项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文腾理赔款8.5万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文腾理赔款8.5万元。五、驳回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刘金香、原告刘金秀、原告刘金玉、原告周淑玲负担50元,被告张文腾负担4025元,被告赵深年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