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宏星,江苏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落户原告家。××××年××月××日在宝应县婚姻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加之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责任,致双方感情日趋恶化和破裂。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底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落户原告家。××××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亦未挑起家庭的重担。因此,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增强包容、信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