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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春波与丁雷、孙倩倩、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春波,丁雷,孙倩倩,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保字第00066号申请人:王春波,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申请人:丁雷,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孙倩倩,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申请人: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丁雷,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春波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金沙路南侧、乾隆大道西侧的濉出国用(2009)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濉公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各一处(标的额300万元)予以查封。王春波、李杜娟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共有人李杜娟,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04329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04330号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王春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金沙路南侧、乾隆大道西侧的濉出国用(2009)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申请人淮北市银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金沙路南侧、乾隆大道西侧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濉公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屋各一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查封的总价值以310万元为限。三、查封申请人王春波及担保人李杜娟所有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共有人李杜娟,房地产权证号: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04329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04330号房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