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兰杰诉郭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杰,郭郛,杨忠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兰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健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金波。被告(反诉原告):郭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忠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姜维东,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兰杰与被告(反诉原告)郭郛、第三人杨忠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肖金波,被告(反诉原告)郭郛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玲,第三人杨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姜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兰杰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规定拥有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标的总面积为470公顷,转让价款为400万人民币。付款方式为:郭郛将相关产权登记林权证变更到李兰杰名下,李兰杰付全款,郭郛必须积极配合李兰杰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兰杰先后共支付被告郭郛人民币301万元,此后李兰杰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郭郛为其办理林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不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具备办理登记手续的前提下拒不办理,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郛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立即配合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林权登记手续办至原告李兰杰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郛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郭郛辩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李兰杰与被告郭郛签订了林权转让协议,依据协议约定:郭郛将依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规定拥有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兰杰,转让标的的总面积为470公顷,转让价款为4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李兰杰没有履行该约定。故郭郛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李兰杰与郭郛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赔偿损失,并由反诉被告李兰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李兰杰辩称: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请。第三人杨忠义针对本案本诉及反诉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的向被告支付的314万元的钱款支付给第三人杨忠义了,第三人杨忠义已经收到了,但是当时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是第三人杨忠义撮合的转让关系,相互都熟悉,考虑到当时被告也没在本地,第三人杨忠义和原告李兰杰达成口头协议就把林地转让款分多次收下了。当时该款支付的次数多,每笔数额不大,第三人杨忠义知道转让款是400多万元,最大的支付款是77万元,最小的4万元。被告当时没在本地,就没有告诉郭郛,等收齐后再说这个事。2014年3月底、4月初,一共收了314万,当时第三人杨忠义就联系上了郭郛,把收款的情况和郭郛说了,郭郛原来和第三人杨忠义讲款是由李树义收,没想到是杨忠义收了,收也没收齐,林权证也让原告拿走了,林权证拿走了没法再要钱了,郭郛不同意。之后,第三人杨忠义联系原告,要将款退回给原告,因为原告不同意款返还,原告也一直没有把收款的卡号、账号提供给第三人杨忠义,返款一直也没给成。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李兰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林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转让的标的、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作为转让标的的林权为被告郭郛依法取得,被告郭郛拥有物权,有权转让;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转让“标的”的坐落位置和四至;5、汇款凭证17张,证明原告汇款共计314万元;6、林权证8本(7本原件,1本复印件),证明一部分林权证已经办到郭郛名下,面积为361.55亩;7、假林权证10本,证明2013年8月,杨忠义向原告交付的林权证是假证;8、永吉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之前因为林改的原因没有给郭郛发过林权证;9、林权转让协议1份;10、还款计划1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发生在我交的协议之前,已经被后面的协议否定了,日期是写的同一天。11、城西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1)被告郭郛已经收到原告李兰杰林地转让款314万元的事实;(2)截止到2014年4月3日,被告还再向原告索要接受林地转让款;(3)其所述的转让协议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不能够成立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郭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持有的协议不一致,是经过修改过或者更换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质证,该项证据不是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项证据无法证明郭郛收到了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项证据无法证明林权证是假的,且该项证据与被告郭郛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兰杰持有的林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与被告郭郛持有的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并非真实的协议;对证据11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录不是原件,没有城西派出所任何印鉴,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出自城西派出所,该项证据来源不清楚,不合法,且根据该分笔录上的陈述,第三人杨忠义并未将314万元的转让款交给郭郛。第三人杨忠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第三人杨忠义在场,签订协议时转让款是450万,并非400万元;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杨忠义与原告李兰杰口头协议并代替本案被告郭郛收了314万元,但最后被告郭郛不认可代替行为;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兰杰持有的林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与被告郭郛持有的不一致,原告持有的并非真实的协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复印件,第三人记不清当时怎么说的,应核实。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郭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林权转让的价款是450万,而不是400万元,付款方式是转入被告银行卡或者其账号,与原告李兰杰提供的协议不一致;2、还款计划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款项是450万,与被告郭郛提供协议价款是一致的。同时也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如不能按此还款计划付款,双方解除该转让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李兰杰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最初签的林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的时候,转让价款和转让方式是空白的,后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1份林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是后填的,2份林权转让协议中办理产权证的期限也不一致;对证据2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持有的还款计划不一样,原告持有的协议少了正文最后一行,字体应该是杨忠义填写,可能是被告郭郛保存有问题或者是故意作假。第三人杨忠义对上诉证据1、2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6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告自行绘制,被告有异议,且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有异议,与原告证据相悖,但庭后核实原告,原告对合同价款450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本案庭审,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在杨忠义的介绍下,李兰杰与郭郛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协议,约定郭郛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执行位于吉林省永吉县黄榆乡黄榆村、七间房村、小河沿村的共470公顷的林地转让给李兰杰,截至2014年4月3日,李兰杰交付转让款3,140,000.00元,该款项李兰杰已交付给杨忠义。2014年1月至3月间,杨忠义将部分权利人为郭郛的林权证照原件交与李兰杰,郭郛未将林地使用权及林权所有权过户登记于李兰杰。本案中,李兰杰、郭郛各持有一份林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尽相同。李兰杰持有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出让方(简称甲方):郭郛,受让方(简称乙方):李兰杰。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承包的林地永吉县黄榆乡黄榆村、七间房村、小河沿村(1)二社乡级公路北侧;三社山;(3)四社山;(4)六社山;(5)七社山;(6)八社山;(7)九社山;(8)十一社山,总面积470公顷。具体位置划分以永吉县黄榆乡林业工作站证明为准,含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第二条,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1、转让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付款方式:甲方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林权证变更乙方名下,乙方付全款。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1、林地转让后,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甲方确认上述转让乙方林地、林木权清晰,取得合法,没有林权纠纷,没有设立质押抵押担保,如林地林木在转让期内发生四至林权纠纷及其它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2、林地转让后,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林木转让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4、乙方按林业政策办理生产采伐指标等手续时,甲方应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四条:合同效力1、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公证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的附件及补偿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自2013年6月18日起生效。”诉讼中,郭郛持有日期相同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出让方(简称甲方):郭郛,受让方(简称乙方):李兰杰。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承包的林地永吉县黄榆乡黄榆村、七间房村、小河沿村(1)二社乡级公路北侧;三社山;(3)四社山;(4)六社山;(5)七社山;(6)八社山;(7)九社山;(8)十一社山,总面积470公顷。具体位置划分以永吉县黄榆乡林业工作站证明为准。第二条,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1、转让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2、付款方式:转入银行卡或转账。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1、林地转让后,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甲方确认上述转让乙方林地、林木权清晰,取得合法,没有林权纠纷,不是甲方债务抵押物,如林地林木在转让期内发生四至林权纠纷及其它纠纷,均由甲方负责解决。2、林地转让后,甲方应维护乙方的林地林木转让经营权,不得干预乙方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4、乙方按林业政策办理生产采伐指标等手续时,甲方应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担。第四条:合同效力1、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公证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的附件及补偿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自2013年6月18日起生效。”上述两份协议均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出具时间同为2013年8月17日,李兰杰持有的还款计划载明:约定时间:如到期不付款,此转让林权协议自动结束,前期付款转退50%,林权证自动作废。2013年8月20日,还款数额壹佰万元。2013年8月22日,还款数额壹佰万元。2013年8月24日,还款数额壹佰壹拾叁万元。郭郛持有的还款计划载明:约定时间:如到期不付款,此转让林权协议自动结束,前期付款转退50%,林权证自动作废。2013年8月20日,还款数额壹佰万元。2013年8月22日,还款数额壹佰万元。2013年8月24日,还款数额壹佰壹拾叁万元。还余款壹佰叁拾柒万元,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李兰杰与被告(反诉原告)郭郛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平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及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林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对各自签名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协议中被告的签名捺印存在异议,对合同内容发生分歧。在本案中,就协议本身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来确定。关于还款计划,还款计划所涉价款一个为313万元,一个为450万元,依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告付款记录,原告在2013年8月17日即出具还款计划前已向杨忠义支付价款137万元,结合林权转让协议来看,约定还款数额为313万元的还款计划更为真实可信,由此可以判断出双方有关林权转让的总价款为450万元,且李兰杰对此亦无异议,其主张包含办证费用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还款计划相悖,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还款计划中“林权证自动作废“的表述看,意味着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完毕林权证并已实际交付。那么,权利人为郭郛的林权证系2014年办理,故原告主张权利人为李兰杰的林权证系杨忠义向其交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亦可判定被告在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前负有先行办理林权过户登记之义务。关于第三人杨忠义收款行为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各方陈述,原、被告及第三人仅在协议签订时见过面,之后交易行为均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在收取部分价款后向原告提交了权利人为被告的部分林权证原件,现为原告所持有,此应视为被告对第三人依合同实施的各项行为的追认,原告亦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向其交付林权证照,系代表被告的意志,应为对第三人收取转让价款的认可,第三人之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因李兰杰发现先前交付的权利人为李兰杰的林权证照系虚假的,其有理由因此停止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之情形,同时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将转让林权过户登记至李兰杰名下之义务,故对原告李兰杰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持有的林权转让协议上被告签名、捺印进行鉴定问题,因原告对林地转让款450万元庭后予以认可,本院已对被告持有的林权转让协议又予以采信,故被告申请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未委托鉴定。有关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郛继续履行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李兰杰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被告郭郛持有的转让价款为450万元的协议);二、被告郭郛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协助原告李兰杰办理上述协议项下林地所有权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郭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兰杰已预交)由被告郭郛负担,反诉费19400元由反诉原告郭郛负担(已预交19400元),被告郭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李兰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