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磐安县窈川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7日生女儿马某乙,现已成人;2006年4月2日生儿子马某丙,现年10岁。被告对原告不体贴,常无理取闹,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被告会殴打原告,经常半夜吵得原告不得安宁,没有任何道理可说。双方感情逐步走向破裂。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是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因被告方面的原因,致使双方关系越来越差,至今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对原告一直很好。这些年,我都依着她。我不同意离婚,也不考虑儿子的事情。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磐安县窈川乡登记结婚。1993年3月17日生女儿马某乙,2006年4月2日生儿子马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育有一儿一女。双方因为平时缺少沟通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着想,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开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玫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