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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5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显峰、李俊荣、徐林超、张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显峰,李俊荣,徐林超,张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849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娟,系信用社职工。被告丁显峰,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俊荣,女,汉族,农民。被告徐林超,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志林,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显峰、李俊荣、徐林超、张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荣、张志林、徐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丁显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丁显峰在我社借贷款40000元,被告张志林、李俊荣、徐林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借款至今,四被告从未结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按季结息制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显峰、李俊荣、徐林超、张志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2075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60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丁显峰在原告处借贷款40000元,被告张志林、李俊荣、徐林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借款当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贷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2月1日,贷款本期内利率为月息12.744‰,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罚息50%计算。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实。借款人丁显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荣、张志林、徐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荣、徐林超、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2075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人民币6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李俊荣、张志林、徐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