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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宠良与费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宠良,费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陆宠良。委托代理人:吴东根。被告:费文娟。原告陆宠良与被告费文娟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根、被告费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宠良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做网络生意需周转资金为名,通过原告朋友王中伟居间联系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傍晚,向被告转汇人民币36000元;但被告借到款后,一直推诿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文娟答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是通过做微视通产品朋友王中伟(系原告亲戚)认识的,被告是通过自己的账号帮助原告将36000元作为加盟微视通产品的投资,因通过银行打款要出几十元的手续费,王中伟让我通过网银(无需手续费)帮原告转账、注册。事后,2014年9月30日,该网站突然关闭,才知晓这是传销,我对这段投资损失只能自认倒霉。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厦门松柏支行个人账户取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提款24000元和家中取现12000元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来源;3、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付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微视通网站在2014年9月30日突然关闭,才知是非法传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证人李某、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件2份,证明本案陆宠良诉称的借款并非借款,款项是投资做微视通产品的事实;2、微视通网上宣传资料复印件2份,证明微视传媒运营产品微视通营运存在的事实。经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周某出庭作证,一致陈述本案纠纷并非借款,款项是投资微视通产品的,为了省手续费,通过被告网银打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将款打给被告,就是借款;2、对被告提供的微视通宣传资料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均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李某、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本相互不认识,2014年9月29日,经案外人介绍认识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汇款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原告的转账金额与其他做案微视通传销的金额均一致,符合证人证言关于投资微视通产品的说法,而原告对证人证言又提供不出反驳证据加以推翻,故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特定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法律关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宠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