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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9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郴州市。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台江区万达广场“万鱼楼”餐饮店内与被害人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拳脚殴打夏某某,致夏某某左侧5、6、7、8肋骨骨折。夏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临字(2014)1233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指认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