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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9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可心与陈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可心,陈蓉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745号原告郭可心,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陈蓉花,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郭可心与被告陈蓉花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可心,被告陈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可心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京XX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铁道桥南侧200米处时,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及路桩损坏,被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16元、车辆修理费25630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蓉花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认可,但是我只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认为应该由原告的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陈蓉花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郭可心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铁道桥南侧200米处,小型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左侧后部接触后又与中心路桩接触,造成两车及路桩损坏,陈蓉花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可心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陈蓉花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故确定郭可心、陈蓉花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可心支付车辆修理费26531元。郭可心为陈蓉花支付医疗费3016.0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可心驾驶机动车与陈蓉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可心财产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可心、陈蓉花为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陈蓉花承担50%赔偿责任。郭可心已支付车辆修理费及医疗费,现郭可心主张陈蓉花承担5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可心车辆修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二、被告陈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可心医疗费一千五百零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郭可心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蓉花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 全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