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陈常娟与陈常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陈常娟,李益天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85号原告: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红健。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陈常娟,职业不详。第三人:李益天,职业不详。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凤祥,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常娟、第三人李益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2972.50元,由原告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