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国权诉吴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权,吴俊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吴国权,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洪,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吴国权诉被告吴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权的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俊洪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100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俊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近邻,同在山东做生意。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1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俊洪向原告吴国权借款61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吴国权向被告吴俊洪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久拖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俊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权借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5元,由被告吴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菲审 判 员 赵书玉人民陪审员 岳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