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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涛、李国宁盗窃罪,郭伟、吴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郭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097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泾阳县燕王乡东鸟村村民。2010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2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分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泾阳县云阳镇滑里村西云组村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泾阳县云阳镇枣杨村四组村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斌,泾阳县燕王乡石村村民。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渭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以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五、作案工具:陕a×××××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代理审判员  王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