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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传吉,云南省盐津县人,无业,住云南省盐津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传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传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传吉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桐庆小区555号租房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际,窃走其金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2800元。2、2015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曾传吉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华路皇佳网吧二楼78号机位处,趁被害人曹某熟睡之际,窃走其黑色iPhone4手机1部,价值1400元。另查明:涉案的金色iPhone5S手机1部被警方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传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传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传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传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两起,窃得财物价值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传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曾传吉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传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传吉退赔被害人曹蒋杰的经济损失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