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占明与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明,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赵占明,男,甘肃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清亮(赵占明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兴,该公司经理。被告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新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烨伟,男,该公司销售总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占明与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清亮、被告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明诉称,其系挂靠在西峰区北方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出租车车主,因其经营的出租车临近报废期限,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了捷达出租车一辆,车辆2015年1月份车到店,合格证在车款交清后20天交付,付清后20天内不交付合格证,每天赔偿300元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其向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缴纳定金20000元,2015年1月6日,其交清剩余购车款71800元。2015年1月26日,其向二被告索要车辆合格证时,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却以被告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交付合格证为由推脱,被告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付清购车款为由拒绝。现诉请二被告立即交付车辆合格证,并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车辆合格证交付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每天300元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车辆的合格证现在确由其保管,其与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全额支付购车款前,其有保留车辆合格证的权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占明原经营的甘MT04**号出租车临近报废期限,于2014年9月10日与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赵占明提供捷达牌出租车一辆,车价为91800元,2015年一月份交付车辆,合格证在车款付清后20日内交付,并向原告赵占明等八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出租车全款付清之日起20天内,手续不能交付客户,则第21天起每天300.00元处罚作为赔偿﹤给予每车每天300.00元﹥边坤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赵占明向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购车款71800元。同日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占明交付了车辆。原告赵占明依约向二被告索要车辆合格证时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车订购单、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赵占明订立的商品车购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车辆,但未能按照承诺约定的期限履行随附义务,经原告赵占明多次催要仍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赵占明要求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诉请应予支持。合同订立后,原告赵占明与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违约损失进行了书面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全面履行合同随附义务,该行为对原告赵占明造成了损失,原告赵占明要求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赵占明签订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赵占明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被告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应当驳回原告赵占明要求被告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应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占明交付车辆合格证,并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车辆合格证交付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占明对被告兰州金盛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