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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诉被告魏有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魏有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石城镇石城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大全,系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书明,凤城市石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有鹏,男。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诉被告魏有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孙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原镇办企业凤城市石城铸造厂租赁给被告魏有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30000元。被告魏有鹏一直以各种理由迟延给付租金,2014年11月5日被告承诺分两次给付租金,并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于2014年11月5日给付1万元,2014年12月15日给付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并导致合同期满原被告再无续约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15000元及利息,腾出厂房,将厂房及附属设备交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有鹏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将原镇办企业凤城市石城铸造厂租赁给被告魏有鹏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3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魏有鹏一直以各种理由迟延给付租金。2014年11月5日被告魏有鹏在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多次催要后,承诺分两次给付租金,并出具欠据一张,写明于2014年11月5日给付1万元,2014年12月15日给付2万元。后被告魏有鹏给付租金15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将厂房交付被告魏有鹏使用时,有下列附属设备:恒温箱1台、天平(1/万分)1台、中频炉(500KG)2台、配电柜(中频)1个、热处理炉2台、碾砂机1台、砂轮机1台、冲天炉1个、电动吊1个、水箱1个、变压器(315KVA)1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赁协议、固定资产清单、欠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魏有鹏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有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合同期限已然届满,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不再与被告魏有鹏续约,要求收回厂房及附属设备,于法有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厂房租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魏有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合同所涉厂房腾出,将厂房及附属设备(恒温箱1台、天平(1/万分)1台、中频炉(500KG)2台、配电柜(中频)1个、热处理炉2台、碾砂机1台、砂轮机1台、冲天炉1个、电动吊1个、水箱1个、变压器(315KVA)1台)交付原告凤城市石城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魏有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