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宏明与李丕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明,李丕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637号原告刘宏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李丕欣,男,1968年3月7日出生。原告刘宏明诉被告李丕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明,被告李丕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明诉称:2014年1月我将所有的“尤若”牌小汽车交给张春华,让其将该车进行无车报废,我将自己的身份证及车辆手续交给张春华,张春华却找到一个姓邢的中间人进行报废,但姓邢的中间人却未将该车进行报废,而是卖给李丕欣,至此李丕欣即用我的购车指标在2014年购得“大众”牌小轿车(车牌:京×××)一辆,但我对此并不知情。因我此前一直享受国家低保政策,在2014年9月份,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通知我,称我名下有车,将不符合享受低保政策。为此,我多次找李丕欣协商,要求李丕欣将该车牌返还给我,以便我将该车牌注销,继续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但李丕欣却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李丕欣返还京×××的车牌;2、诉讼费由李丕欣承担。被告李丕欣辩称:刘宏明不应该起诉我,车牌不是从刘宏明手里取得的,刘宏明应该起诉中间人,不同意刘宏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宏明称其于2014年1月委托张春华办理无车报废手续,同时将其身份证原件交予张春华;之后于2014年9月发现张春华实际并未办理无车报废手续,而是将其名下的购车号牌指标出售给李丕欣。李丕欣称其于2014年4月通过邢根民向张春华购买了购车号牌指标,支付了45000元,并取得了购车号牌指标所属人刘宏明的身份证原件;于2014年5月使用该购车号牌指标购买了车牌号码为京×××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使用至今。李丕欣提交《购买车牌协议》2份证明其所述。《购买车牌协议》显示2014年4月26日邢根民与李丕欣签订协议,约定由邢根民将车牌卖给李丕欣,李丕欣支付45000元,购买车辆所有权归李丕欣等;2014年6月2日张春华与李丕欣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春华将车牌卖给李丕欣等,内容同邢根民与李丕欣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上述事实,有《证明》、《购买车牌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是指对物质形态的物的返还,故必须以物本身存在,并具有返还的客观可能性为前提。机动车号牌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许可的标志,与特定的车辆相联系,车辆号牌的发放须由交管部门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留机动车号牌。本案中,刘宏明所主张的车辆号牌实质为购车指标,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保护意义上的物,无法在返还原物纠纷中予以处理;且刘宏明原有车辆号牌已经更换其他号码由他人使用,刘宏明要求返还的车辆号牌所对应登记的车辆亦非刘宏明所有,单独返还车辆号牌不具备返还之可能。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宏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