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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一×与邢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邢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952号原告刘一×,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戴宝强,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一×,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监护人邢二×(被告邢一×之弟)。原告刘一×与被告邢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宝强、被告监护人邢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生女儿刘二×。由于原、被告婚姻系听从父母之命,无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脾气、观念各异,始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秋二人不堪同居生活,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二×(1998年10月8日生)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监护人辩称,因被告邢一×患病,且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离婚后的生活费及经济帮助款共计150000元,因此同意离婚,婚生女刘二×应该随原告生活,因为被告现在没有抚养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生女儿刘二×。自2012年秋,被告因病回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及被告今后生活事项等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离婚后生活费及经济帮助款共计150000元(该款由监护人邢二×代为保管);婚生女刘二×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因患病,长期不能治愈,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离婚,且就被告今后的生活,原告给予了相应的经济帮助和补偿,被告监护人亦表示同意离婚,并表示照顾被告以后生活,代为保管被告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款150000元。综上,考虑被告离婚后的事宜已妥善解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一×与被告邢一×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玉莲人民陪审员  马建兵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荆凤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