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佘文开诉四川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文开,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佘文开。委托代理人杜筠,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阆中市西郊街4楼2号。法定代表人李素华。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发连,该公司水观景秀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起,在修建阆中市水观镇景秀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至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钢筋、水泥款共计44,4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44,52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是水观项目部欠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项目部偿还,可以用水观项目部修建的房子抵欠款。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被告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阆中市水观镇水观景秀小区商住楼工程时,在原告佘文开处购买钢筋、水泥,后经结算,截止2014年10月,共欠原告钢筋、水泥款共计444,520元。分别是:2013年5月14日欠原告水泥款73,480元,经手人罗伟;2013年10月27日欠原告钢筋、水泥款275,900元,经手人罗伟、诸勇;2014年4月27日欠原告钢筋、水泥款81,300元,经手人罗伟;2014年9月16日欠原告钢筋、水泥款9,760元,经手人罗伟;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买水泥12吨,价款4、080元,经手人罗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如前。庭审中被告对所欠货款不持异议,但认为公司和佘文开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主张所欠钢筋、水泥款由项目部偿付,不应由公司偿付。同时查明,经办人罗伟、诸勇系被告水观景秀小区商住楼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主张以水观景秀小区商住楼住房折抵货款,原告不予同意。认定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欠条、收货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修建水观景秀小区商住楼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和一张收货单,有被告水观景秀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罗伟、诸勇出具的欠条和收货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对钢筋、水泥欠款拖欠不给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水观景秀小区项目部材料欠款应由项目部负责偿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以水观景秀小区商住楼住房折抵欠款,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佘文开支付所欠钢筋、水泥款444,52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鑫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