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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毛旭龙、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维益、范玲芳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旭龙,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维益,范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毛旭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维益。被执行人范玲芳。申请复议人毛旭龙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爱伊美公司与周维益、范玲芳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向周维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周维益以自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xx号商贸大厦房产(房权证为奉化市字第**、��地证为奉国用2010字第xx)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时间2010年10月8日,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奉化市第xx号)。周维益、范玲芳向爱伊美公司出具了不出租承诺书。2012年3月12日爱伊美公司向周维益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1日。2012年4月24日,爱伊美公司向周维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周维益未按期归还,爱伊美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该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甬奉商特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爱伊美公司对于上述二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在奉化市南山路xx号商贸大厦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中优先受偿。因周维益、范玲芳还有其他债务需要清偿,该院以(2012)甬奉执民字第255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周维益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xx号商贸大厦房产。因毛旭龙的租��迟于抵押登记,该院以(2013)甬奉执民字第23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奉化市南山路xx号商贸大厦房产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爱伊美公司。执行法院认为,周维益向爱伊美公司二笔未归还的借款共计500万元均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金额内,故仍应适用爱伊美公司与周维益、范玲芳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毛旭龙的租赁不得对抗抵押权的实现,故裁定驳回毛旭龙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毛旭龙称,奉化市爱伊美公司与周维益虽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爱伊美公司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向周维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周维益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xx号商贸大厦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周维益向爱伊美公司借款500万元,该款已于2011年3月归还。自此,针对该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权也不存在,此时,申请复议人的租赁开始早于被执行人后来发生的抵押贷款,因此,其对该房产的租赁权可以对抗爱伊美公司,请求撤销奉化法院(2015)甬奉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爱伊美公司在与周维益、范玲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段内,以周维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产作抵押,向周维益发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贷款,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最高额抵押的法��规定。申请复议人提出的爱伊美公司与周维益之间之前已有借款并已归还,该二笔未归还的500万元借款不适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其租赁权的形成因借款人的还款而早于抵押权再次形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复议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问题,可自行与出租人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毛旭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关注公众号“”